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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燕诉被告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玉*信复(2014)第04号),称:原告李**于2014年10月15日向玉环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网上申请公开危房鉴定的标准与依据等政府信息。因故被告无法按期作出答复,经被告负责人同意,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延期至2014年11月23日前作出答复。一、关于“危房鉴定的标准与依据”。危房鉴定的标准为jgj125-99《危险房屋鉴定标准》(2004版)。鉴定的依据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设部第129号令)。二、关于“位于玉环县坎门街道灯塔社区赤口路65号的房屋鉴定为危房的依据”。经本机关工作人员现场勘查,赤口路65号房屋部分木质构件已腐朽、破损,木柱侧弯变形,房屋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危房要件。根据现场勘查结果,对照《危险房屋鉴定标准》,2014年3月12日,玉环**鉴定中心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玉**(2014)32号),评定赤口路65号的房屋安全等级为c级。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通过玉环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站要求被告书面提供以下信息:1.危房鉴定的标准与依据;2.位于玉环县坎门街道灯塔社区赤口路65号房屋鉴定为危房的依据。被告未在11月5日之前作出答复。原告于11月10日向玉环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其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玉*信复(2014)第04号)邮寄给原告。原告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玉*信复(2014)第04号)并未包括上述两项信息的任何原始材料、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完整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辩称:一、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并非玉环县坎门街道灯塔社区赤口路65号的房主,也未说明申请的事项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二、原告申请的两项政府信息公开不属于被告制作或持有的。三、被告并非危房鉴定机构,也非制作危房鉴定报告的主体,但因原告的申请,被告还是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如实告知了相关信息,被告已完整回应了原告的申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之规定,原告申请获取涉案的相关信息应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但原告并未阐明要求获取该信息资料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且原告与玉环**道灯塔社区赤口路65号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是否完整履行了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与原告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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