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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玉环县**管理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程*云诉被告玉环县**管理中心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12月27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薛**,第三人玉环县楚门三众家具厂负责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玉环县**管理中心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玉环县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认定:原告参保的时间为2007年5月29日,评残等级为伤残四级,伤残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缴费基数为2836.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9571.12元。

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工伤保险缴费表,内容:原告程**于2007年6月份至2014年11月份工伤保险缴纳基数的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工伤保险待遇事实清楚。2.《工伤保险条例》,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程*云诉称:2007年3月,原告入职第三人处工作,岗位为木工工种。2013年4月24日,原告因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四级伤残。2014年10月30日,被告对原告的四级伤残作出了《玉环县工伤待遇结算表》,以2836.72元/月的工资标准为原告核定四级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但依据玉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台玉民初字第37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原告的实际工资为6500元/月。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数额足额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6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核查第三人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第三人少报工资数额,被告未尽履行核查职责,共同导致原告的缴费工资少于实际工资,故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玉环县工伤待遇结算表》,并责令被告重新核定原告四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拟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玉环县工伤待遇结算表,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客观存在。4.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台劳**(2013)61047号),内容:台州市**委员会于2013年9月28日就原告尘肺ⅱ期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拟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四级伤残。5.认定工伤决定书(玉工伤认定(2013)67号),拟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6.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及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被鉴定为职业病的事实。7.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台州**民法院(2014)浙台民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为6500元/月。8.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玉人社复决字(2014)2号),内容: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被诉的工伤待遇结算,拟证明原告申请复议过。

被告辩称

被告玉环县**管理中心辩称:一、《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四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21个月本人工资,四级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5%。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第二款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所指的本人工资,并非职工本人从用人单位领取的实际工资,而是发生工伤前12个月该职工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因尘肺二期于2013年3月14日被诊断为职业病,于2013年4月24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3年9月28日并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缴费工资分别是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为2554.17元,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为2978元,即发生事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836.72元,而2010年浙江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554.17元,2011年浙江省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977.58元,原告的缴费工资均没有低于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被告作出被诉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合法的。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并不意味着由被告承担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要求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其实际工资6500元/月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玉环县楚门三众家具厂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述称:一、第三人申报工伤保险程序合法,并无虚填工资,缴费基数系社保系统直接自行确定的,第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故第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时,被告并未要求第三人填写所有员工的工资,当时的缴纳基数是被告直接确定的,扣款也是被告直接从第三人账户扣除的,第三人的缴费是符合被告要求的。二、原告对缴费基数理解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第64条,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是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而非本人的实际工资。2.即便按本人工资确定缴费基数,也应按缴费前12个月平均工资确定,而非6500元/月,因为6500元/月是确定职业病四级时的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与缴费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不同。3.根据《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第4条之规定,第三人属于难以确定工资总额,所以按省平均工资作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是完全正确的。三、不管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是否正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与第三人无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承担主体是被告而非第三人,第三人只有缴费的义务,没有赔偿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玉环县楚门三众家具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法庭调查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该按照6500元/月作为基数来核算。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按缴费工资作为基数核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是合法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开始,原告和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从事木工工作。第三人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第三人以2554.17元/月作为缴费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以2978元/月作为缴费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因尘肺二期于2013年3月14日被诊断为职业病,于2013年4月24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3年9月28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与第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而发生仲裁、诉讼,台州**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浙台民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受伤前的工资为6500元/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工伤保险待遇,以2836.72元/月作为缴费基数核算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不服被告该决定,向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玉人社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浙江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977.58元/月,2010年浙江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340.58元/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被告根据第三人为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即2836.72元/月作为基数核算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的月缴费工资既没有高于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也不低于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被告已尽到了审慎核查的义务。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原告涉案期间的实际工资与缴费工资不相符,且该实际工资也并未高于省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第三人应足额缴纳。原告诉称被告未尽核查义务,而导致第三人未以原告的实际月工资作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同时向台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于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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