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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清**限公司与玉环县**管理中心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清**限公司诉被告玉环县**管理中心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1日通过邮政快递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第三人周**、陈**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活动,并于2015年1月5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清**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玉环县**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周**、陈**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玉环县**管理中心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关于申请予以陈**工伤待遇享受的答复》,认定:被告玉环县**管理中心对陈**退保是否属于错误操作一事开展调查,发现原告浙江清**限公司经办人陈述的情况和提供的系统登录不成功的照片画面均存在不实之处。一、经办人述称当时是“在操作公司人员基数调整时,误将陈**操作成减员”。经查,原告2013年年度缴费基数网上申报操作时间最早一批是2013年6月24日开始,分三批申报完成,另外两批申报日期分别为6月25日和6月29日。因此,6月8日原告根本未做缴费基数调整申报。二、经办人述称,2013年6月8日下午被错误操作成减员的人员为陈**与王**二人,并于次日上午将两人进行增员操作。但据查,王**于2012年11月由浙江**限公司作了中断减员后,就没有参保任何险种,直到2013年6月9日上午由原告通过网上申报进行企业单工伤增员操作,即2013年6月9日上午的增员系王**在原告公司的初次参保,不存在前一天被经办人错误减员的情况。三、原告提供了当天下午网上申报系统登录不成功的画面照片。照片中显示的网页上,有红色字体“温馨提示:投保人网上申报增员成功后12小时后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减员成功后该人员保险关系立即终止。”该温馨提示是我中心2013年11月13日才要求雷**司(网上申报系统的开发商)增设的,增设前网上申报系统没有该行文字,即该温馨提示不可能出现在2013年6月8日的网页中。因此,原告所提供的照片并非摄于陈**被减员当天,照片上的登录页面也不是当天的系统页面。另外,照片所记录的几帧画面,是登录系统缓冲时几个阶段的照片,不管系统最后是否登录成功,这些画面都会出现,不足以作为登录不成功的证明。此外,原告述称2013年6月9日下午3点多才获知陈**出车祸的消息,与被告调查掌握的情况也有出入。综上所述,由于原告主张的对陈**退保系统经办人错误操作所致与事实不符,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不予采信。根据陈**发生工伤时其工伤保险已处于中断状态,被告认为社保基金不应予以支付相关工伤待遇。

被告玉环县**管理中心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人员变动列表,内容:2013年6月8日下午15时41分18秒至17时17分38秒,网上申报系统人员增减情况,拟证明2013年6月8日下午,被告的工伤保险网上增减员申报系统运作系正常的。2.曹*询问笔录,内容:曹*系陈**的女婿,曹*于2014年8月13日证实,2013年6月9日上午,其车间主任通知其陈**发生车祸,当天早上六七点钟,陈**的车间主任和高**一起来医院了解陈**车祸情况;3.高**询问笔录,内容:高**系原告公司的职工,其于2013年8月6日证实,2013年6月9日早上5点40分左右高**到了陈**车祸现场,后到医院知道陈**在抢救;4.秦**询问笔录,内容:秦**系原告公司的职工,其于2013年8月6日证实,陈**于2013年6月9日早上5点多发生车祸;5.高登桥询问笔录,内容:高登桥系原告公司的职工,其于2013年8月6日证实,其于2013年6月9日看到陈**发生车祸;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在陈**发生车祸后不久即已获悉,并非6月9日下午才得知该消息。6.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书,内容:因陈**2012年11月17日发生的工伤事故,原告与陈**于2013年5月16日,在不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7.玉劳仲案字楚(2013)238号仲裁调解书,内容:因陈**2012年11月17日发生的工伤事故,原告与陈**于2013年5月22日,在玉环县**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但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8.玉环县工伤待遇结算表,内容:因陈**2012年11月17日发生工伤事故,原告于2013年6月6日以陈**名义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上证据拟证明陈**工伤保险是原告故意退保的。

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玉环县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内容: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就陈**2012年11月17日的工伤作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拟证明陈**的工伤保险被退保是人为的。2.工伤保险网上申报系统电脑界面,内容:2013年6月8日工伤保险网上申报系统登录的界面;3.工伤保险网上申报系统电脑界面,内容:2013年11月13日以后工伤保险网上申报系统登录的界面;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照片并非摄于陈**被减员当天的照片。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清**限公司诉称:原告职工陈**自2012年开始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一直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6月8日下午4时,原告员工在操作电脑时误将陈**等五人操作成减员,在核对时发现操作失误,即进行增员操作,但因被告的网络系统故障原因,无法操作成功,当即原告员工打电话到被告窗口,均无人接听,后为增员操作一直到当天晚上6点多仍不成功,迫于无奈,原告员工只得于2013年6月9日上午到公司进行增员操作,并操作成功。在2013年6月9日下午,原告得知陈**于2013年6月9日5时20分许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陈**于同年7月31日死亡。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玉工伤认定(2013)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为工伤。陈**家属在2014年4月份向原告要求就不属交通事故部分的工伤款项要求原告赔偿。在陈**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给予陈**社保理赔的要求,但被告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关于申请予以陈**工伤待遇享受的答复》,认为陈**发生工伤时其工伤保险已处于中断状态,社保基金不应予以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原告认为,陈**工伤保险中断的原因是网络故障导致的,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予以陈**工伤待遇享受的答复》,并立即办理陈**的工伤待遇。

原告浙江清**限公司在起诉时和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在网上申报减员系统操作中工作失误对陈**退保情况陈述的申请报告》,内容: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申请,要求给予陈**工伤保险待遇,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过申请。3.《关于申请予以陈**工伤待遇享受的答复》,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4.刷卡数据,内容:陈**2013年5月份和6月份在原告公司上班的考勤记录;5.玉环网上申报减员表,内容:2013年6月8日,原告公司工伤保险减员的情况;6.玉环网上申报增员表,内容:陈**于2013年6月9日又被重新参加了工伤保险;7.工伤保险缴费情况,内容:原告为陈**自2006年7月至2014年12月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8.《劳动合同》,内容:原告与陈**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1月25日;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与陈**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陈**的工伤保险被减员是不小心造成的。9.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玉工伤认定(2013)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5日,对陈**于2013年6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拟证明陈**的死亡为工伤,被告应予以陈**工伤保险待遇。10.票据,内容:陈**于2013年4月11日缴纳了职工伤残劳动鉴定费;11.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内容:台州市**委员会于2013年4月25日,就陈**左手食指末节受伤作出十级伤残认定;12.《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书》;以上证据拟证明陈**于2012年11月17日发生工伤,但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13.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陈**家属因交通事故而向侵权人要求赔偿的事实。

被告玉环县**管理中心辩称:一、原告主张“2013年6月8日下午4时许,原告员工在操作电脑时误将陈**等5人操作成减员,在核对时发现操作失误,即进行增员操作,但因被告网络系统故障原因,无法操作成功”,与事实不符。1.原告虽然在起诉状及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申请报告》中主张在进行减员操作时误将陈**操作成减员,但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8月19日在询问该名操作员工时,该名员工说是在做公司职员社保缴费基数调整,但退工登记(减员)与年度缴费基数申报分属不同的菜单界面,在基数调整的界面上根本没有可供进行减员操作的选项内容,故原告的主张存在自相矛盾。2.原告操作缴费基数调整的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25日和29日,2013年6月8日并没有进行基数调整操作,说明原告工作人员的陈述不实。3.2013年6月8日下午,与原告主张的增员操作因系统故障无法操作成功的相同时间内,其他企业均可进行网上操作,说明原告当天下午并没有进行增员操作。二、原告主张“后为增员操作一直到当天晚上6点仍不成功,只得于2013年6月9日上午进行增员操作并操作成功,2013年6月9日下午得知陈**于2013年6月9日5时20分许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1.2013年6月9日上午增员的有二人,除了陈**外还有王**,而王**系首次参保,并不是操作失误减员的人员。2.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6月9日凌晨5时20分,事故后不久,原告方即已获悉。三、原告将陈**操作成减员,是人为的,不属于操作失误。陈**于2012年11月17日发生工伤事故,原告与陈**于2013年5月16日达成了《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书》,原告赔偿陈**各项损失,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但双方又于2013年5月22日在玉环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达成《仲裁调解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6月6日,原告即向被告申请陈**的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6月8日陈**即被减员。原告是在得知陈**出车祸后才重新将陈**参保的,事故在前投保在后,该行为无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陈**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述称对原、被告的诉辩称没有其他意见。

第三人周**、陈**没有提供证据。

法庭调查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包含全县所有企业这段时间变动人员的情况,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能顺利进入被告的工伤保险网络系统;对证据2,3,5表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应该出庭进行质证;对证据4表示异议,认为秦国康证明的事实有误,陈主任上班的时间应该是八点左右,不可能五六点就上班了;对证据7表示异议,认为双方实际上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对被告2015年1月29日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温馨提示内容违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陈**工伤保险被减员是人为原因造成的。

第三人周**、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2015年1月29日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仅具有参考作用;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原告浙江清**限公司的职工,第三人周文凤系陈**的妻子,第三人陈*红系陈**的女儿。2013年6月8日,陈**的工伤保险被原告浙江清**限公司退保。陈**于2013年6月9日上午5时20分许,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31日宣布死亡。2013年6月9日上午8时35分,原告又为陈**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9月5日,陈**因交通事故而死亡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陈**的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9月5日,被告玉环县**管理中心作出《关于申请予以陈**工伤待遇享受的答复》,不予支付陈**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之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职工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陈**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工伤保险是处于被原告退保的状态,故陈**不应予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称因工作失误而退保了陈**的工伤保险,后因被告网络原因无法及时增补陈**的工伤保险,才导致陈**发生交通事故时工伤保险处于退保的状态,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佐证该节事实,故原告诉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清**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同时向台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于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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