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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13人与台州市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一审行政判决书(3)

审理经过

原告王**等13人不服被告台州市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信息公开一案,向台州**民法院提起诉讼。台州**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浙台行辖字第7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7日通过邮政快递依法向被告台州市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季**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台州市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委托代理人於**、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台州市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信息公开告知书》(黄**(2014)第4号),称:称:原告杨**等人申请公开“原黄岩**品厂职工集资数额与名单和归还职工集资款本息明细,哪个‘全民单位‘或原黄岩市人民检察院对该厂以属于国家的货币和土地使用权等所有权等形式创办注册登记、投入多少资金与土地使用权等相关具体信息资料“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信息。

被告台州市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申请书》、《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信息公开告知书》(黄**(2014)第4号),内容:原告王**等13人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了答复,拟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2.《关于印发台州市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拟证明被告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审核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并不具有制作和保存涉案政府信息的职责。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王**等13人诉称:原告均是黄岩**品厂集体企业职工和投资创办人,原告对黄岩市**委员会1994年7月15日作出《关于黄岩**品厂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复函》(黄体改函(1994)2号)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等情况有知情权,故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黄岩市**委员会于1994年7月15日作出《关于黄岩**品厂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复函》(黄体改函(1994)2号)中,原黄岩**品厂职工集资数额与名单和归还职工集资款本息明细,哪个‘全民单位‘或原黄岩市人民检察院对该厂以属于国家的货币和土地使用权等所有权等形式创办注册登记、投入多少资金与土地使用权等相关具体信息资料。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但却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故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黄*复决(2014)第6号),责令被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信息公开告知书》(黄**(2014)第4号),以明示的形式不予提供,拒绝公开在履职过程中制作和获取的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应公开包括申请者申请书、相关人员调查笔录、集体讨论意见、调查核实事实过程、文件起草底稿和文件签发人等信息,公文制作案卷中的材料不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予以公开。被告明示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要求行政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告知书》(黄**(2014)第4号)的行为违法。

原告在起诉时、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台州**民法院(2013)浙台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黄岩区人民政府黄*复撤(2014)第1号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黄岩区人民政府黄*复撤(2014)第2号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黄岩市桔果食品厂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复函》(黄体改函(1994)2号),拟证明被告应公开原告所要求的相关政府信息。3.黄岩区人民政府黄*复决(2014)第6号、黄岩区人民政府黄*复决(2014)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已申请过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台州市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辩称:一、被告作出被诉答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1.《关于黄岩市桔果食品厂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复函》于1994年7月15日作出的,至今已20年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因此,即便是溯及既往,也要考虑当时具体实际情况。2.《关于黄岩市桔果食品厂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复函》是由原黄岩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原黄岩市财政税务局、原黄岩**理局三个职能不同的部门共同作出的。原告仅对被告一个部门提出信息公开,不能因为三个部门共同复函,被告就拥有了其他部门的职责。3.被告未参加制作和保存原告要求公开的涉案的政府信息资料,故被告作出的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规定的。二、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不构成行政侵权行为。1.被告依法公开告知,和原告所谓的财产损失无因果关系。2.根据《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才有可能因违法而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所谓的财产没有数额,也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调查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原黄岩**革委员会的职能现由被告继续承担行使,被告具有公开涉案信息的法定职责,被告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台州**民法院(2013)浙台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黄岩区人民政府黄*复撤(2014)第1号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黄岩区人民政府黄*复撤(2014)第2号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台州**民法院(2013)浙台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黄岩区人民政府黄*复撤(2014)第1号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黄岩区人民政府黄*复撤(2014)第2号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关于印发台州市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0年期间,原黄岩县人民检察院为解决该院干警家属子女就业问题创办了黄岩县饮料果蔬厂,后该企业因扩大生产需要,以行政划拨价格征用了国有土地,建造了厂房。1984年10月,黄岩县饮料果蔬厂更名为黄岩县桔果食品厂,该企业章程载明:本厂经济性质属于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21万,来源是靠职工投资、银行贷款、货款回笼;本厂是检察院家属厂。在企业创办之初及企业发展过程中,每个职工均有一定数额的出资。1992年间,该企业停产后,由原黄岩市人民检察院接管,并在经济上作了一次性处理。

1994年7月15日,原黄岩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原黄岩市财政税务局、原黄岩**理局共同作出《关于黄岩**品厂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复函》(黄体改函(1994)2号),决定将黄岩**品厂的资产所有权界定为国有资产,由原黄岩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原黄岩市人民检察院管理。原告因《关于黄岩**品厂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复函》(黄体改函(1994)2号)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但被告并未予以答复。原告不服,于同年3月13日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了黄*复决(2014)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了《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信息公开告知书》(黄**(2014)第4号),认为原告申请的相关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信息。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4日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了黄*复决(2014)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黄岩市**委员会的职能现由被告继续行使,原黄岩市**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应由被告来公开。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之规定,原黄岩市**委员会在制作《关于黄岩市桔果食品厂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复函》(黄体改函(1994)2号)时,明确提出“在企业创办初,每个职工进厂,出资200元;1981年后每个职工又陆续出资300元至500元。这部分集资款企业已按银行存款利率标准支付了利息,并由企业在1986年至1987年间陆续归还了职工全部集资款的本息。……全民单位以货币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试用期等独资创办的已计提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故原黄岩市**委员会在履行该答复的职责过程中,必然保存了涉案的政府信息,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涉案政府的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黄岩市桔果食品厂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复函》(黄体改函(1994)2号)是由原黄岩市**委员会、原黄岩市财政税务局、原黄岩**理局三个部门共同作出的,原黄岩市**委员会作为其中的一个制作单位,也应保存了涉案政府信息。综上,被告辩称涉案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负责公开的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台州市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信息公开告知书》(黄**(2014)第4号)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同时向台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于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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