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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安徽省**民法院赔偿其他一案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李**因重审无罪申请亳州**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亳州**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亳法赔字第00003号国家赔偿决定。李**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7月25日对案件证据进行了质证,赔偿请求人李**,亳州**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温茂林、张**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8日,李**以重审无罪为由,向亳州**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1、身体伤害赔偿费2475401.25元;2、精神损害赔偿费346556元;3、要求进行身体检查及伤残鉴定。李**为支持其赔偿主张,向亳州**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身份证复印件;2、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亳检刑诉(2007)64号起诉书;3、(2007)亳刑初字第0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皖刑终字第00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0)亳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皖刑终字第004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2)亳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皖刑终字第0017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3)亳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4、2014年1月10日李**释放证明书;5、2014年1月19日李**在合**湖医院的出院录。

亳州**民法院理赔认为:李**经判决宣告无罪而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其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我国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82.35元,李**实际被限制人身自由2663天,应赔偿2663天×182.35元∕天u003d485598.05元。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李**被限制人身自由2663天,对其身心造成了伤害,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我省实际,支付精神抚慰金120000比较适当。

本院认为

因有罪判决而限制李**的人身自由,侵犯的是其人身自由权,不是侵犯其生命健康权。李**提出身体伤害鉴定并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一、支付李**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485598.05元(2663天×182.35元∕天);二、支付李**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三、本院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述一、二项费用,合计605598.05元;四、对李**提出的其他赔偿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李**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亳州**民法院赔偿:1、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535440.92元(2663+5u003d2668天,赔偿标准200.69元/天);2、精神损害抚慰金80万元;3、生命健康的赔偿金80万元;4、在看守所期间参加生产所获工资50万元;5、给予伤病情鉴定并给予治疗。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2日,李**与代克民、李*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2007年10月10日,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向亳州**民法院提起公诉,亳州**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7)亳刑初字第0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与代克民、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春亮、胡**416253.8元。李**等不服,提出上诉。安徽**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皖刑终字第00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1年9月2日,亳州**民法院作出(2010)亳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与代克民、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春亮、胡**502677.09元。李**等不服,提出上诉。安徽**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皖刑终字第004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3年2月4日,亳州**民法院作出(2012)亳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与代克民、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春亮、胡**982856.8元。李**等不服,提出上诉。安徽**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皖刑终字第0017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1月3日,亳州**民法院作出(2013)亳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公诉机关指控李**、代克民、李*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为由,宣告李**、代克民、李*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春亮、胡**的诉讼请求。李**于2014年1月10日被释放,从200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开始计算,实际被限制人身自由2663天。

另查明,2014年1月19日合**医院出院录诊断李**: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腔隙性脑梗死、颈腰椎间盘突出、皮肤湿疹。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李**经重审判决无罪,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其作为受害人依法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义务机关亳州**民法院依法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从公安机关2006年9月27日对李**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开始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释放之日止,李**实际被限制人身自由2663天。李**提出从2006年9月22日开始其已被蒙城县公安局实际羁押至刑事拘留作出前的5天应计入赔偿天数,但其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此事实的存在。质证中,李**要求本院调取相关证据。2014年8月15日,蒙城县公安局证明,2003年2月3日对代克民解除监视居住前,曾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天。该证明的事实与李**主张的事实并不一致。因缺乏证据,李**主张的5天不应计入由亳州**民法院赔偿的天数。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赔偿金的支付标准应按照2013年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200.69元计算,赔偿义务机关亳州**民法院适用2012年的标准支付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改正。亳州**民法院应支付李**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534437.47元(2663天×200.69元/天)。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李**被限制人身自由近八年,对其身心造成了损害,可认定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应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还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亳州**民法院应向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0元。另外,李**未提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质证中,亳州**民法院述称在宣告无罪时已向其赔礼道歉,李**明确不再提出此赔偿请求。

李**提出的第3、5项赔偿请求涉及生命健康权的侵害,其提交了医疗机构的病历等证据。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亳州**民法院作出的错误有罪判决侵害的客体是李**的人身自由权,不应对其生命健康权产生直接的影响。至于李**在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因有关机关的行为导致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应由法定主体承担责任。李**主张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与亳州**民法院的错误有罪判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亳州**民法院不应对此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李**提出的此两项赔偿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李**提出的第4项请求是要求赔偿在看守所期间参加生产所获得工资50万元。而国家赔偿的范围、标准、方式等是法定的,李**提出该项赔偿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依法应不予支持。

亳州**民法院决定主文第三项是赔偿费用的支付期限。1995年《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据此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款项应先行支付,可以决定赔偿费用的支付期限。但2010年《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废止了《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该条例不再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支付,而是由赔偿请求人在赔偿决定生效后,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再由赔偿义务机关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支付申请。因此,赔偿决定中决定赔偿费用的支付期限与《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的规定不一致,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亳州**民法院(2014)亳法赔字第00003号国家赔偿决定;

二、亳州**民法院支付李**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534437.47元(2663天×200.69元/天);

三、亳州**民法院支付李**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0元;

四、驳回赔偿请求人李**的其他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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