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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安徽省**民法院赔偿其他一案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赵**以再审无罪为由申请安徽省**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4年2月8日作出的(2014)蚌法赔字第0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理期间,因法律适用问题须向最**法院请示,于2014年5月20日依法中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在赔偿申请中诉称:2002年5月16,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以申请人犯绑架罪,判处申请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3000元。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民法院于2002年8月12日作出(2002)蚌刑终字第155号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在服刑期间获减刑2次,于2009年3月8日刑满获释,实际被羁押七年二个月。申请人获释后向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检察院提出再审建议,2013年3月29日,安徽省**民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判决,判决申请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本院认为

申请人认为,由于安徽省**民法院(2002)蚌刑终字第155号刑事裁定的错误,导致了申请人被错误关押1945天,并使申请人感到痛心疾首,身心遭受前所未有的痛楚,为此,申请人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但安徽省**民法院机械、错误地理解了有关法律法规,以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国家赔偿请求。

赵**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要求安徽省**民法院赔偿因无辜关押1945天的赔偿金354670.7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9日,赵**因涉嫌绑架被安徽省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2日被逮捕。2002年5月16日,安徽**民法院作出(2002)怀刑初字第098号刑事判决,以犯绑架罪,判处赵**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3000元。赵**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8月12日,安徽省**民法院作出(2002)蚌刑终字第1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在服刑期间获减刑三年四个月。2009年3月8日,赵**刑满获释。后,赵**向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2年11月1日,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蚌检刑再建(2012)03号再审检察建议,建议安徽省**民法院对本案再审。2013年3月29日,安徽省**民法院作出(2013)蚌刑再终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撤销(2002)蚌刑终字第155号刑事裁定和(2002)怀刑初字第098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安徽**民法院重新审判。2013年9月29日,安徽**民法院作出(2013)怀刑再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以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赵**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13年12月26日,赵**以再审无罪为由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4年2月8日,安徽省**民法院作出(2014)蚌法赔字第0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以赵**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三条的规定,驳回了赵**请求安徽省**民法院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354670.75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法定和无罪赔偿是国家赔偿的基本原则。《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本案原生效判决以赵**犯绑架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后经再审,以非法拘禁罪,改判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再审判决虽减少了刑期和免除了罚金,但仍为有罪判决,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因此,赵**实际被羁押时间虽超出了再审确定的刑期,但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安徽省**民法院(2014)蚌法赔字第0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安徽省**民法院(2014)蚌法赔字第0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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