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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亳州市丝绒厂、丝织厂全体职工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行政侵权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亳州市丝绒厂、丝织厂全体职工因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非法拍卖企业资产,不服亳州**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亳行诉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起诉人原亳州市丝绒厂、丝织厂全体职工称:原亳州市丝绒厂、丝织厂由亳**帽厂演变而来。其创办初始是由十几人共同筹集资金及物料而建成。后经全体职工的苦心经营和多方筹资,使两厂从作坊式生产到初具规模的中型集体企业。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于1994年在没有和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作任何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两厂转让给安徽**限公司,两厂职工失去企业的同时,也失去了工作。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全体职工的合法权益。两厂职工近十几年来通过多种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期间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虽也做了一定的工作,但却没有彻底为职工解决问题,职工的利益也没有得到切实的维护。现为从根本上解决职工问题,全力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转卖原亳州市丝绒厂、丝织厂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赔偿损失2359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从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可知,起诉人于1994年已知道其厂被转让的情况,且起诉人多年来也一直通过其他途径要求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解决职工问题。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也做了一定的工作,解决了职工部分问题。因此,起诉人于1994年已知道其诉称的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干涉其企业经营自主权,转让其厂的情况。《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起诉人自1994年已知道其诉称的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干涉其企业经营自主权,转让其厂的情况。应在2年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起诉人在近20年后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原亳州市丝绒厂、丝织厂全体职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原亳州市丝绒厂、丝织厂全体职工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两厂原职工连年不断信访上访和寻求其它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一审法院以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国实行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复核三级处理终结制度,信访复核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为最终处理意见。本案中,原亳州市丝绒厂、丝织厂全体职工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对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非法拍卖企业资产造成损害其合法权益,曾多次向有关行政机关信访,且亳州市谯城区工业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亳州市人民政府分别作出过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三级信访处理已经终结。其起诉称“政府虽也做了一定的工作,但却没有彻底为职工解决问题,职工的利益也没有得到切实的维护”。故原亳州市丝绒厂、丝织厂全体职工向亳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赔偿其损失23596000元,实质是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应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原亳州市丝绒厂、丝织厂全体职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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