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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诉宣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诉宣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5)宣中行立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起诉人彭文志称,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宣政秘(2011)435号文件,批准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1年12月28日拆除了其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济川办事处城东村大塘组内的236平米房屋。强制拆除之前没有取得合法手续,没有经过告知和听证程序,属于违法拆房。宣城市人民政府也没有批准拆房的权力。在该被拆房屋建造前,起诉人曾向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了请求建房报告并得到了批准,该房屋已合理存续6年,事实上已属合法建筑,并非非法建筑。其请求法院确认宣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向起诉人作出强制拆除行为之前,向宣城市人民政府进行了请示,宣城市人民政府针对该请示作出了宣政秘(2011)435号批准决定,该文件系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公文,宣城市人民政府对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批准行为实质上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外部性”特征,不直接对外产生效力,故不具有可诉性。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彭**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彭文志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针对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请示作出了案涉批准决定,并且在批准决定上加盖了政府的公章,该批准强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宣城市人民政府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批准作出的宣城管强拆字(2011)第013003号《强制拆除通知书》,系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并对彭**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该行为不服,以宣城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安徽省人民政府已做出维持该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彭**如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在作出《强制拆除通知书》之前,宣城市人民政府依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请示作出的宣政秘(2011)435号决定,系行政机关内部流程中上下级间的公文。一审法院以该决定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外部性”特征,不具有可诉性为由,裁定对彭**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彭**认为法院应受理其对宣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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