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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诉来安县人民政府房屋拆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不服安徽省**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滁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郑**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在来安县汊河镇三道桥拥有合法住房及厂房。2013年5月,来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来安县政府)设立的汊**指挥部委托汊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汊河镇政府)发布公告,称需对其房屋进行拆迁,随后拆除了其房屋。经过调查,原告的房屋并未在104国道拓宽改造项目征地范围内,也不在建设用地红线图中。因此,来安县政府依职权作出的拆除行为是违法的,已经对原告的合法财产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来安县政府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郑**的房屋位于来安县汊河镇三道桥段东侧,因104国道拓宽改造,作为搬迁人的汊河镇政府与被搬迁人郑**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郑**将房屋交付给汊河镇政府,并由汊河镇政府进行拆除。郑**的房屋并不是来安县政府拆除,也不是由来安县政府委托汊河镇政府拆除。因此,郑**起诉来安县政府依职权作出的拆除行为缺乏事实依据,郑**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经向其告知应变更适格的被告,但郑**仍坚持起诉来安县政府。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郑**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郑**上诉称:1、房屋征收部门不是汊河镇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只有市、县级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才可以作为房屋征收的主体。汊河镇政府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关于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能够证明本次拆迁由“来安县拆迁办”统一组织实施,足以确定汊河镇政府不是房屋征收单位。2、房屋征收部门不是来安县拆迁办。来安县拆迁办公室仅是来安县政府的职能科室,并不具有事业单位的法人资质,因此,其不能作为本次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3、真正的房屋征收部门是来安县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再结合《关于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可以确定,作为来安县拆迁办的主管单位,来安县政府才是真正的房屋征收行为主体。4、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违法征地行为。皖政地置(2007)1号征地批文对应的勘测定界图不包括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域,滁州市城乡规划局为该项目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41100201300080号)也明确显示上诉人的房屋不在建设用地红线图中,被上诉人将不在红线范围内的房屋拆除是严重的违法强拆行为。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确认来安县政府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来安县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上诉人称其房屋搬迁人不是汊河镇政府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被拆除的房屋位于G104汊河镇三道桥东侧,因G104改建工程施工需要,2013年3月2日,汊河镇政府发布公告,并于同年4月28日,在第三方中介机构评估的基础上,经双方平等协商,汊河镇政府分别与上诉人及其子郑**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搬迁安置协议》。2013年5月8日,汊河镇政府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上诉人及其子的所有补偿款全额支付给上诉人。2013年5月10日,经汊河镇政府验收、上诉人签字同意后,上诉人将其房屋整体移交给汊河镇政府进行拆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与汊河镇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房屋拆除的实施单位也是汊河镇政府,因此,上诉人上诉称其房屋搬迁人不是汊河镇政府与事实不符。第二,上诉人称房屋征收部门是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已查明在上诉人房屋搬迁过程中,上诉人与汊河镇政府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已经上诉人确认,且上诉人是在收到全部补偿款后,主动将房屋交给汊河镇政府进行拆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为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经平等协商签订并完全履行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违法征地行为与事实不符。皖政地置(2007)1号征地文件与本案G104改建工程项目无关。滁州市规划局为G104改建项目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41122201300030号)和《104国道50米红线示意图》及相关图纸显示,上诉人被拆除的房屋与道路红线已搭界,且在规划设计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当中,上诉人的房屋已部分处于施工线范围内,道路建设两边必须有路基缓坡、排水沟等设施,如不拆除将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无论是施工建设需要还是道路交通安全需要,该处房屋都须整体予以拆除。汊河镇政府是在经平等协商后与上诉人签订的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且该协议已完全履行。因此,不存在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违法征地行为。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汊河镇政府与郑**及其子郑**分别签订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郑**及其子郑**人民币合计3404088元和100平方米房屋两套。2013年5月8日,上述款项被足额拨付至郑**账户。2013年5月10日,汊河镇政府向郑**发出《G104扩建项目汊河段交房通知书》,郑**在“被拆迁人签字”栏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汊河镇政府发布征地拆迁公告、与郑**协商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实施土地征收的行政行为。在其将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给郑**,郑**自愿将被征土地上的房屋交付后,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履行完毕,汊河镇政府实施征地的行为即已完成。此后,该房屋是否拆除、何时拆除,由谁拆除,对郑**的权利义务已不产生新的实际影响,郑**对拆除其已经交付给汊河镇政府的房屋的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郑**将其房屋交付给汊河镇政府后,由汊河镇政府自行处理,并非由来安县政府予以拆除,故郑**以来安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来安县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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