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安徽省**民法院赔偿其他一案赔偿裁判书

案件描述

吴**因违法保全申请宿州**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宿州**民法院逾期未作出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吴**在国家赔偿申请书中称,宿州**民法院(2014)宿中执字第00032、00033号执行裁定书,将宿州**有限公司投资建造的官桥镇农贸市场错误判定系宿州**有限公司兴建,将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设施全部予以查封,用于归还汤东宝债权、宏**司债务400万元。官桥镇农贸市场是镇政府引资开发由宿州**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垫资建造。因借款到期未归还,经诉讼,2010年10月15日,徐州**法院作出177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官桥镇农贸市场全部房产124套,后委托萧**院于2012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10日两次续封至2014年10月15日。经萧**院、云**法院主持调解,恒**司用官桥镇农贸市场内70套房产抵偿申请人债权。官桥镇农贸市场房地产已委托萧县**有限公司销售,包销价3000万元,其中有申请人70套房产,价值1500万元。因宿州**民法院重复查封,现房产已归宏**司,给申请人造成1600万元损失。

吴**请求本院作出决定:宿州**民法院对查封给申请人造成的1200万元损失,给予国家赔偿。

答辩情况

宿州**民法院答辩称:

1、汤冬宝与宿州**有限公司公证债权一案,安徽省宿州市公证处(2011)皖宿拂公证字第6508、13215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宿州**有限公司无金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宿州**有限公司兴建的“萧县官桥镇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之上的附属物。本院查封主体适格,萧县房地产部门予以办理查封登记,执行程序合法。

2、我院查封上述财产,是根据萧县官桥镇人民政府对“萧县官桥镇农贸市场”建设说明及相关协议而进行的。

3、上述财产虽于2014年2月4日查封,但鉴于该财产权属不明,无法进行处置,且很多债权债务人缠访,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于2014年5月13日解除该财产的查封。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实现债权。

综上,本院执行行为合法,吴**无证据证明其对被执行财产享有所有权,且该财产已解除查封,执行行为并未侵犯吴**合法权益,未给吴**带来任何损失。本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因与宿州**有限公司产生民间借贷纠纷,向江苏**龙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应吴**申请,2010年10月15日,徐州**法院作出(2010)云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安徽省萧县官桥镇农贸市场全部房产。其后,又委托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0日续行查封,查封期限至2014年10月15日终止。2012年11月21日,吴**与宿州**有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商定恒**司以官桥镇农贸市场内23套房屋抵偿吴**的全部债务。12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以房抵债补充协议。

2014年2月14日,宿州**民法院作出(2014)宿中执字第00032、000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兴建的位于萧县官桥镇吴集行政村孟村自然村‘萧县官桥镇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之上的附属物”。查封期限为两年。2014年3月10日,吴**向宿州**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其所拥有的59套房产的查封,并赔偿损失70万元。2014年5月13日,宿州**民法院因“该财产无相关权属证照权属不明,无法进行处置”,作出(2014)宿中执字第00032-1、00033-1号执行裁定,解除了上述查封。

2014年4月1日,吴**与孙**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孙**同意用查封其在官桥镇农贸市场内的45套房产抵付吴**的债权。2014年11月26日,徐州**法院作出(2011)云执字第505号执行案件办理结果告知书,以吴**撤回执行申请为由,告知吴**“本案以撤销执行申请方式结案”。

2014年4月22日,吴**向宿州**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宿州**民法院对查封造成其1200万元损失给予国家赔偿。在法定期限内,宿州**民法院未给予答复。

以上事实,有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0)云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1)萧**第410号、(2011)萧**第410-2号执行裁定书,徐州**法院(2011)云执字第505号执行案件办理结果告知书,2012年11月21日吴**与宿州**有限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及以房抵债补充协议,2014年4月1日吴**与孙**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宿州**民法院(2014)宿中执字第00032、00033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3月10日吴**执行异议申请书,宿州**民法院(2014)宿中执字第00032-1、00033-1号执行裁定书、(2014)宿中执字第32-1、3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4月23日吴**国家赔偿申请书快递邮件回单在卷,可以证明。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对官桥镇农贸市场全部房产予以查封后,宿州**民法院作出(2014)宿中执字第00032、00033号执行裁定对官桥镇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再行查封,并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查封于2014年5月13日解除时,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的查封仍在有效期限内,未对吴**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因此,宿州**民法院(2014)宿中执字第00032、00033号执行裁定对萧县官桥镇农贸市场的查封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国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吴**以违法保全为由申请宿州**民法院国家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吴**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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