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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某某某赔偿其他一案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曹*于2005年1月7日以重审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立案后,经依法组织听证、合议庭审查、赔偿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审议,院长办公会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在赔偿申请中称:2011年3月15日,亳州**民法院作出(2010)亳刑初字第00013号判决,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判处请求人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赔偿请求人不服,提起上诉。安徽**民法院维持原判。因本案被最**法院发回重审,安徽**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亳州市级人民法院重审。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10月30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不起诉决定。

因被错判服刑,给请求人造成无法抚平的身心伤害,从投入看守所开始,每天不间歇劳动时间长达12小时以上,导致患上腰肌劳损、颈椎病、视力下降等疾病。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撤案人有权取得赔偿。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应由作出二审有罪判决的安徽**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进行赔偿。

曹*提出如下请求:

1、赔偿被羁押913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183229.97元(913天×200.69)。

2、精神赔偿:20万元。

3、律师费及其办案差旅费:50000元

4、向赔偿请求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015年2月5日,本院听取了曹*的意见。曹*提出将精神赔偿金变更为50万元,并增加人身伤害赔偿金5万元。其他赔偿请求同赔偿申请书所列。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09年1月8日,曹*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集资诈骗,2009年1月22日,经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7月7日被亳州**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3月15日,亳州**民法院作出(2010)亳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曹*有期徒刑2年6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11年7月7日;并处罚金10万元。2011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1)皖刑终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对曹*的判决。2011年7月7日,曹*被取保候审,实际被羁押911天。2012年11月1日,最**法院以(2011)刑二复36985077号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1)皖刑终字第00257号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1)皖刑终字第00257-1号刑事裁定,撤销安徽省亳州**民法院(2010)亳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亳州**民法院重审。2014年7月15日,亳州**民法院以(2013)亳刑初字第00056-1号裁定,准许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对申请人曹*的起诉。2014年10月30日,安徽省州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亳检刑不诉(2014)28号不起诉决定,决定对曹*不起诉。

以上事实,有亳州**民法院(2010)亳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安徽**民法院(2011)皖刑终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书、安徽**民法院(2011)皖刑终字第00257-1号刑事裁定书、州市中亳级人民法院(2013)亳刑初字第00056-1号刑事裁定书、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亳检刑不诉(2014)19号不起诉决定书、亳州市看守所亳看释字(2011)0260号释放证明书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赔偿请求人曹*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实际被羁押911天。在案件重审程序中,曹*被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曹*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曹*自2009年1月8日起被羁押,至2011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共被限制人身自由911天,曹*提出被羁押913天计算有误,予以纠正。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的规定,曹*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应按本院作出赔偿决定的上年度,即2014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因2014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无法准确计算曹*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故本院待2014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公布后,再按新标准给予赔偿。

曹*被无罪羁押,精神受到伤害,名誉权受损,给家庭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可以认定为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曹*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案对曹*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羁押时间长短,以及其住所地亳州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按照曹*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二十向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身体伤害的赔偿请求。曹*在本院听取意见时,增加了该项请求,人身受到何种伤害亦未说明。且本院的判决与曹*提出的身体伤害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不承担该项请求的赔偿责任。如果曹*认为在羁押期间受到殴打、虐待造成身体伤害,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向侵权机关提出赔偿申请。

关于律师费及其办案差旅费等赔偿请求。这些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赔偿。

综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1、本院于2014年度国家赔偿标准公布后15日内,以通知书的形式确定支付曹*被羁押911天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以及曹*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百分之二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2、本院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曹*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3、驳回曹*关于身体伤害、律师费及其办案差旅费的国家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最高**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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