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某某某赔偿其他一案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刘**于2005年1月7日以重审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立案后,经依法组织听证、合议庭审查、赔偿委员会讨论、院长办公会决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刘**在赔偿申请中称:申请人于2008年12月30日,被亳州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2011年4月2日,亳州**民法院作出(2010)亳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申请人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万元。申请人上诉。2011年7月25日,安徽**民法院以(2011)皖刑终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2年12月29日,我被刑满释放。2014年7月15日,亳州**民法院作出(2013)亳刑初字第00056-1号裁定,准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对申请人的起诉。2014年10月30日,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亳检刑不诉(2014)34号不起诉决定书。

因被错判服刑,给申请人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悲愤屈辱、精神恐惧、心理落差无以言表。各种流言蜚语给申请人及家人的名誉造成巨大损害:孩子为此多次转学,造成性格孤僻乖戾;岳父闭门谢客,郁郁寡欢,仅60岁就染病去世。

刘**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

1、申请人被错误羁押4年(1461天),要求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予293208.09元(1461×200.69)的国家赔偿。

2、精神赔偿20万元。

2015年2月5日,本院听取了刘**的意见。刘**没有提出赔偿申请书所列请求以外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08年12月30日,刘**被亳州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2011年3月15日,亳州**民法院作出(2010)亳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刘**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刘**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1)皖刑终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12年12月29日,刘**刑满获释。刘**实际被羁押1461天。2012年11月1日,最**法院以(2011)刑二复36985077号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1)皖刑终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1)皖刑终字第00257-1号刑事裁定,撤销亳州**民法院(2010)亳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亳州**民法院重审。2014年7月15日,亳州**民法院以(2013)亳刑初字第00056-1号刑事裁定,准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对刘**的起诉。2014年10月30日,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亳检刑不诉(2014)34号不起诉决定,决定对刘**不起诉。

以上事实,有亳州**民法院(2010)亳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安徽**民法院(2011)皖刑终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管理分局(2012)释字第4771号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安徽**民法院(2011)皖刑终字第00257-1号刑事裁定书、亳州**民法院(2013)亳刑初字第00056-1号刑事裁定书、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亳检刑不诉(2014)34号不起诉决定书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赔偿请求人刘**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经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刘**依法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刘**自2008年12月30日起被羁押,至2012年12月29日刑满获释,共被限制人身自由1461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刘**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应按本院作出赔偿决定的上年度,即2014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因2014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无法准确计算刘**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故本院待2014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公布后,再按新标准给予赔偿。

刘**被无罪羁押,精神受到伤害,名誉权受损,其家人的精神也因此受到伤害,生活受到不利影响,可以认定为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刘**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案对刘**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羁押时间长短、其居住地亳州市的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确定按照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二十向刘**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于2014年度国家赔偿标准公布后15日内,以通知书的形式确定支付刘**被羁押1461天具体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以及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百分之二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二、本院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刘**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最高**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