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葛**、白莹法、胡*安诉亳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白莹法、胡*安诉亳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一案,亳州**民法院作出(2015)亳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三名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白莹法、胡*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亳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置(2010)200号《关于亳州市2010年第十一批次建设用地置换的批复》。2011年3月4日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亳*秘(2011)25号《亳州市人民政府农转用征收土地通告》(以下简称《征收土地通告》)。同年3月8日在南部新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第一管理区(刘*村委会)北屋会议室门前张贴。该通告将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置(2010)200号批复批准的亳州市城市建设用地置换内容和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省政府批准的2010年第十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转换,同意将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刘*境内12.2309公顷(计183.4635亩)土地征收并转为城市建设用地。其中:耕地7.2906公顷(计109.359亩),林地0.8166公顷(计12.249亩),其他农用地0.7188公顷(计10.782亩),集体建设用地3.4049公顷(计51.0735亩)。二、以上农转用征收土地拟用于亳州市南部新区C-20-22项目建设。该宗地北邻南部新区C-06项目地块,南邻南一环路,西邻希夷大道,东邻规划中的稚河路。三、农用地按照《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征地补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亳*(2010)16号)规定执行,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每亩32970元;青苗、附着物补偿按照《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亳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谯*(2009)163)规定标准执行,采取货币安置方式安置农业人口。四、被征地单位、村民对征地补偿和安置办法如有不同意见,可以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15内以书面形式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或申请听证,逾期不提出的,以市国土资源局调查结果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本案中,亳州市人民政府对省政府作出的皖政地置(2010)200号征地批复予以公告具有法定职权。亳州市人民政府收到省政府的征地批复后,于2011年3月4日作出亳政秘(2011)25号《征收土地通告》,将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等予以公告,并于同年3月8日在南部新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第一管理区(刘*村委会)北屋会议室门前张贴。该公告行为是征地程序中的公示告知行为,影响的是被征收土地人员的知情权,虽然上述《征收土地通告》没有公告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地点,但在后来的征地程序中,已经实际履行了告知被征收人办理征地补偿事宜,没有影响被征收人办理征地补偿的权利,该公告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整个公告行为的合法性。因此,一审原告要求撤销亳政秘(2011)25号《征收土地通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一审被告辩称一审原告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葛**、白莹法、胡**要求撤销亳政秘(2011)25号《征收土地通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向本院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征收土地通告》缺失征地批准时间、土地所有权人以及征地补偿期限、地点等内容,所公告的征地面积不清,违反法律明文规定。二、公告程序严重违法:一是公告时间超过了《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有关征地公告应予收到征地批复10个工作日内进行的规定;二是《征收土地通告》张贴地点违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征地公告行为存在众多违法之处,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亳州市人民政府当庭主要答辩理由:一、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涉案《征收土地通告》后,及时进行张贴公示,公布了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等内容,后依法为被征收人办理了征地补偿登记。因此该公告行为依据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应该在2011年3月就知道涉案《征收土地通告》内容,其到2015年1月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三、征地公告行为并非独立的行政行为,应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亳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1、《关于亳州市2010年第十一批次建设用地置换的批复》,证明被征收土地已经省政府批准征收。2、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证明所诉通告是严格按照省政府批复进行公告的。3、亳**(2011)25号《亳州市人民政府农转用征收土地通告》,证明该通告是依据省政府批准征地批复作出的,且征地相关内容已依法公告。4、张贴照片及张贴的记录,证明该通告已张贴公示。5、公告、张贴照片及张贴记录,证明已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示,且征地范围四至已明确告知。6、刘*村委会说明,证明政府通告及市国土局公告已依法公示。7、用地附属物发放清册,证明征地补偿款已经发放,大部分被征地群众已领取。8、储蓄清单及刘*村委会证明,证明征地补偿款已发放,原告已领取。9、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挂号信邮寄单及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葛**、白莹法、胡**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葛**、白莹法、胡**的身份证复印件;2、土地承包合同书;3、亳**(2011)25号《征收土地通告》。证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以及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上述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案经二审庭审,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无异。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案件证据进行了审核,一审关于案件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提交了一份《风险评估告知书》,证明补偿标准不清。被上诉人对该告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本院认为该告知书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5年12月31日,刘*(各)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葛**、白莹法、胡**三户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本案中,亳州市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作出了亳政秘(2011)25号《征收土地通告》,并进行了张贴公示。亳州市人民政府制作、发布该《征收土地通告》行为,是履行法律法规为其设定的法定职责,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影响被征收人对有关征地补偿事项的知情权,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三名上诉人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可以证明被征收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故上述《征收土地通告》被张贴在刘阁村委会会议室门前予以公示,符合法律规定。但该《征收土地通告》未将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地点等予以公告,内容不完全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亳州市人民政府亦无证据证明其是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公告。对此,本院依法均予以指正。鉴于该公告行为内容、程序虽有欠缺,但尚未侵犯上诉人实体上的权益,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葛**、白莹法、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亳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辩驳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葛**、白莹法、胡**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