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刘**诉临泉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件描述

蔡**、刘**诉临泉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阜阳**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阜行赔立字第00002号行政赔偿裁定。蔡**、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2015年6月23日,蔡**、刘**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87年11月,临泉县人民政府错误将其二人的房屋拆除,并在强行拆除过程中将蔡**砸伤。由于临泉县人民政府一直没有妥善处理此事,请求判令临泉县人民政府赔偿房屋损失270万元;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费及交通费计50万元。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不溯及既往。蔡**、刘**据以要求赔偿的违法事实发生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不适用《国家赔偿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蔡**、刘**的起诉,不予立案。

蔡**、刘**上诉称:上诉人就临泉县政府误拆房屋、拆房时砸伤蔡**要求赔偿一事,临泉县政府于2005年至2013年间,已通过信访程序对上诉人进行了补偿。2015年5月12日,上诉人向临泉县政府递交了赔偿申请,临泉县政府作出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明确表明:u0026amp;amp;ldquo;此信访事项已经三级终结,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如你们认为政府仍需赔偿,建议依法通过诉讼途径反映解决u0026amp;amp;rdquo;。上诉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立案规定,一审法院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而蔡**、刘**主张的侵权赔偿事实发生在1987年11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蔡**、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