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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志诉安徽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彭**因诉安徽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合肥**民法院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5)合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4年12月11日以邮寄方式向省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省政府已超过法定十五个工作日,至今未给予答复。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省政府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省政府对其申请的事项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彭**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省政府邮寄一封申请信息公开的挂号信,邮件号码XA17078589534,2014年12月15日妥投。被告省政府至今未予答复,原告彭**遂于2015年4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省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判令省政府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申请,2015年1月5日为15个工作日(答复期限)届满之日,原告应当在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4月9日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已过诉讼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彭**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彭**上诉称,其于2014年12月11日依法向省政府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信息公开,省政府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几个月都没有给其任何答复,是明显的行政不作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以“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3个月起诉期限是针对作为行为,而本案中省政府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不应适用该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合肥**民法院作出的(2015)合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裁定;指令合肥**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进行妥当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省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举了以下证据:中国邮政挂号信封及查询记录(妥投单),证明: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即原告在被告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15个工作日届满至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三个月起诉期限;2、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非被告的义务或职责。

一审原告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2、挂号信邮寄凭证;3、中国邮政快递查询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且已妥投。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期限一般为15个工作日。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挂号信于2014年12月15日妥投,则2015年1月5日为答复期限届满之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故上诉人应当在上述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但上诉人至2015年4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该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彭文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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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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