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限公司诉安徽省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不服合肥**民法院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合行诉初字第000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8月,合肥**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与安徽民**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团)签订《骆岗机场航站楼等资产有偿占有使用合同》,约定将骆岗机场3336.59亩土地及地上部分固定资产交给永**司使用,永**司支付占用使用费,占有使用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为期两年。2014年3月27日,起诉人、永**司与民**团共同签订《骆岗机场航站楼等资产有偿占有使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永**司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起诉人。2014年7月17日,起诉人与民**团又签订一份《骆岗机场原宾馆部分楼层及地勤楼等资产有偿占有使用协议》,起诉人取得骆岗机场内原宾馆3、4、5层及附属餐厅的占有使用权,并承担相应义务,占有使用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起诉人取得骆岗机场部分资产的占有使用权后即投入大量财力、人力进行改造,也依约缴纳了租金。但2015年6月9日,民**团将起诉人诉至包河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依据是安徽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的《安徽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134号)。该纪要要求民**团将起诉人承租使用的骆岗机场的场地等资产于2015年5月底全部移交给合肥市人民政府。起诉人认为其与民**团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省政府却以会议纪要形式要求民**团收回起诉人合法占有使用的骆**土地等资产,严重侵害了其经营自主权及财产权。请求依法确认《安徽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134号)违法并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会议纪要是记载和传达行政机关会议情况和决定事项的一种法律文书。本案中,省政府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的《安徽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134号)是由省政府召集省交通运输厅、省国资委等部门共同研究形成针对民**团位于骆岗机场的土地处置工作的决定。起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该会议纪要具有利害关系。起诉人与民**团的合同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中睿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上诉称:1、会议纪要虽然形式上是一种记载和传达行政机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公文,但省政府在会议纪要中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会议纪要的以下内容:(1)由合肥市政府对民**团位于骆岗机场3336.59亩土地予以收储,同时确定了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2)要求民**团负责于2015年5月底前将骆岗机场3336.59亩土地范围内的所有经营户全部搬离,6月底前将3336.59亩土地连同地上附属物一并移交给合肥市政府,说明会议纪要明确具体,具有特定的事项和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而且已实际导致民**团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故该会议纪要是一种行政决定或者行政处理行为,具有可诉性。2、会议纪要要求民**团在规定时间内,负责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经营户全部搬离,实质是要求民**团与上诉人解除合同,且民**团已根据该要求向上诉人提出了解除合同,该行政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经营,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对此,上诉人提供了民**团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上诉人的合同已解除的相关证据材料。3、会议纪要要求民**团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经营户全部搬离,侵害了上诉人的经营自主权和财产权。综上,会议纪要具有可诉性且违法,请求撤销合肥**民法院作出的(2015)合行诉初字第00044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省政府2014年12月28日作出的第134号专题会议纪要研究的事项是新桥机场建设资金及骆岗机场有关土地处置工作,其决定的土地处置行为指向的相对人是民**团,而非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直接影响。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上诉人与民**团因解除有偿占有使用合同、协议而产生的纠纷系民事合同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综上,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