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雕俊秀诉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雕俊秀诉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雕俊秀及一审第三人王**等10人均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宣中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雕俊秀的委托代理人雕震华,上诉人王**、吴**、王**、黄*、程*及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纪召兵,被上诉人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孙**及委托代理人束龙义、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雕俊秀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知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的《宣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宣城市原职业教育中心校区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原告认为该公告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宣城市**育中心原校区及周边地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2011年1月17日,该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宣城市2011年度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收储计划的批复》,其中包含了案涉地块。2013年1月6日,宣州区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作出决议,批准《宣州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3年计划(草案)的报告》,其中将宣城市原职业教育中心校区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列入宣州区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2013年2月17日,宣州区政府办召开会议,对案涉房屋征收地块的安置补偿方案(草案)第四次进行讨论,形成意见后上报。2013年2月20日,该草案予以公告,征求社会公众意见。2013年3月19日,宣州区土地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局、宣州**办事处分别召开会议,邀请被征迁户对该方案予以讨论提出意见。2013年4月3日,宣城市宣州区土地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局分别向宣州区维**组办公室、宣州区信访局递交《关于要求审定宣城市原职业教育中心校区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函》,请求对案涉地块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予以审定。2013年4月15日,宣州区维**组办公室原则同意该项目风险评估意见。2013年4月28日,宣州区政府召开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同意对原职业教育中心校区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2013年5月2日,宣州区政府作出《关于宣城市原职业教育中心校区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附补偿安置方案,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雕俊秀、王**等十人的房屋位于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确定的征收范围内。雕俊秀于2013年11月3日通过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取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宣城市宣州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职权。宣城市原职业教育中心校区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属旧城改造建设项目,宣州区政府为旧城改造建设,改善被拆迁居民的居住条件,提高居民的生活水平和质量,决定对该区域房屋予以征收,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房屋征补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本案中,宣州区政府提供的宣城市政府作出的宣**(2010)80号《关于同意宣城**育中心原校区及周边地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宣**(2011)22号《关于同意宣城市2011年度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收储计划的批复》及宣城**大常委会作出的《宣州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宣州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3年计划〉的决议》,能够证明宣州区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符合《房屋征补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州区人民政府政府在组织征收房屋之前,拟定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该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按照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经宣州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决定作出案涉房屋征收公告,并对该公告及安置补偿方案进行公示,交代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关权利,征收程序符合《房屋征补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综上,宣州区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雕俊秀认为该公告违法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雕俊秀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雕俊秀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名为公共利益,实际是商业开发;把上诉人的房屋列为旧城改造建设项目与事实不符;关于该地段征收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是否符相关规划、计划等基础事实不清。2、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程序违法。对补偿方案没有进行论证、未征求公众意见;未对征收决定及补偿安置方案依法公告;未告知上诉人陈述、申辩权;征收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宣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

王**等10人的上诉理由与雕俊秀相同。

宣州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符合《房屋征补条例》的规定。1、被上诉人因组织实施旧城区改造决定征收房屋,符合《房屋征补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2、被上诉人征收房屋后拟实施的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已经得到相关部门的认可,符合《房屋征补条例》第九条的规定。3、被上诉人已组织有关部门讨论了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告,符合《房屋征补条例》第十条的规定。4、被上诉人已经将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及时公布,符合《房屋征补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5、被上诉人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已经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符合《房屋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6、被上诉人的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存储、足额到位,符合《房屋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7、被上诉人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已经连同决定及时公告,并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相关事项,符合《房屋征补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二、上诉人对《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房屋征收决定》于2013年5月2日作出并依法公告、张贴,公告亦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等相关事项,上诉未在告知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宣州区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2010年3月1日,宣政秘(2010)80号《关于同意宣城**育中心原校区及周边地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2、2011年1月17日,宣政秘(2011)22号《关于同意宣城市2011年度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收储计划的批复》;3、2013年1月6日,《宣州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宣州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3年计划〉的决议》及《宣州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3年计划(草案)的报告》;证据1-3证明案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4、2013年2月17日,宣州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案涉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召开论证会的会议记录;5、2013年2月20日,宣州区政府对案涉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及张贴的相关材料;证据4-5证明案涉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之规定,经过了有关部门的论证和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6、2013年3月19日,”原职业教育中心校区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座谈会”记录,证明案涉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广泛征求了被征迁户的意见,以现场座谈会和现场会议的形式向被征迁户进行了说明,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7、2013年4月3日,宣区征函(2013)14号、15号《关于要求审定宣城市原职业教育中心校区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函》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各一份;8、2013年4月15日,《关于对市原职业教育中心校区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审查意见的函》;9、2013年4月28日,宣州区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纪要;证据7-9证明作出案涉征收房屋决定公告的程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10、《宣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宣城市原职业教育中心校区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现场张贴照片,证明宣州区政府履行了公告职责,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1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12、《宣城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流程》第二项第4条、第5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1条。证明宣州区政府作出案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原告雕俊秀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雕俊秀与案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有利害关系;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3年11月3日邮政速递单及查询记录、《宣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宣城市原职业教育中心校区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2014年1月21日邮政速递单各一份,证明雕俊秀通过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案涉房屋征收决定,其于2014年1月21日向安徽省**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定程序。

一审第三人王**等10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2013年5月2日,被上诉人宣州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宣城市原职业教育中心校区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公告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项。该公告中亦告如当事人不服可以在该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该公告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张贴,并在宣州区政府信息公开网予以公布,被上诉人提供了张贴照片及网站截图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应当于公告之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公告照片系由宣州区政府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所拍摄,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宣州区人民政府提供的公告照片打印版字迹模糊、无法辨识,在一审开庭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张贴照片的电子版由上诉人确认,上诉人亦予以确认,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其于2013年11月通过信息公开才得知房屋征收决定具体内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如认为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即2013年8月2日前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至2014年1月才对《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不应受理,一审法院受理其起诉,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宣城**民法院(2015)宣中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

驳回雕俊秀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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