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提出恢复公务员身份的诉求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李**因不服铜陵**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铜中行诉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2015年6月4日,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系曾入越参战部队的正连职军官,于1979年10月安置进铜陵市向阳区(现铜官山区)政府从事行政工作,1984年6月调入杨家**事处任副主任。1986年5月根据组织安排调任到区属企业纺织用管厂任指导员,在此期间,区政府下文任起诉人为副厂长,并注明享受正科级,随后被派往农村从事社教工作。1999年8月起诉人又被调往区文化馆,但任职不让到职,同时下文起诉人为纺织用管厂再就业中心主任,主持全面工作。2004年起诉人被依据事业单位管理人员退休后,在久无福利待遇的情况下,经诉求同意归区老干部局管理。起诉人自军中转业安置进的是区行政机关单位,行政职务也一直未被明文免去。然而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未经过合法程序擅自针对起诉人的身份进行转换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恢复起诉人公务员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铜官山区人民政府对起诉人李**工作的调动属于内部行政行为,故起诉人李**请求恢复公务员身份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李**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铜官山区人民政府在没有免去上诉人公务员身份的情况下,即进行工作调动,转换成事业单位编制,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铜陵**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提出恢复公务员身份的诉求,涉及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管理事项,依法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