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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家虎诉叶*改革发展**委员会、叶*改革发展试验区三元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政赔偿上诉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因诉叶*改革发展试验**员会(以下简称叶*管委会)、叶*改革发展试验区三元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元镇政府)强制拆除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六安**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六行赔初字第0000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叶*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肖**、沈**,三元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江**诉称:2012年,江**因居住条件困难,以其子江生俊名义向所在村民委员会递交建房申请一份,该村民委员会签章同意,同年4月8日,在三元镇分管领导及土管所工作人员、部分村干在场的情况下,对江**建房处进行现场测量,并定位建设面积为160平方米。4月13日,其缴纳了1500元建房占用税及5元建房许可证工本费。4月16日开工建房。施工期间,乡镇土管所工作人员口头通知,要求等所临的S310省道修好后再准建,江**即停止施工。2013年省道修好后,继续施工,7月26日,有关部门下达了停建通知。12月31日,在未收到任何单位书面或口头通知情况下,叶**委会、三元镇政府即带领执法队伍,用挖掘机将其四间已封顶的平房摧毁。该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叶**委会、三元镇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合计人民币6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江**以家庭人口众多,居住条件差为由,向三元镇有关部门申请在姚**委员会村部旁边建房,该村民委员会对其家庭情况确认属实。同年4月13日,该户缴纳了1500元耕地占用税,后该户在村部旁边动工建房。2013年7月24日,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国土资源局在巡查时发现其未经批准建房,口头予以制止,并于7月26日下发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013年12月31日,三元镇政府及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国土资源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单位,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强拆。后江家虎提起行政附带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鉴于被告三元镇政府对原告江**所建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已经确认违法,三元镇政府应当对违法行为给江**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针对江**提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从其所举证据以及查明事实来看,所谓的精神损失、误工损失部分与本案所诉强制拆除行为无直接关联,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其要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关于江**提出的建设成本损失一节,三元镇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未给予江**适当期限自行拆除,对其损失可能降到最低未尽到应当注意义务,有违行政执法的合理原则,对此造成相对人的扩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损失数额,因江**申请的证人,亦即其房屋实际施工方陈**当庭认可仅拿到江**70000元,而江**又未能提交其他任何能证实其建设成本的证据,结合三元镇政府提交证据材料,酌定江**被强制拆除面积为120平方米的房屋造价为100000元。另外,考虑到本案中相关职能部门曾对江**户的违法建设行为要求中止,但该户仍自行建设,对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负有相应责任,鉴于上述分析,酌定其自行承担60%,三元镇政府承担40%。综上,三元镇政府作为强制拆除行为的组织实施者,应当对违法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江**要求行政赔偿的部分理由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三元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江**各项损失计40000元(100000元×40%);驳****其他赔偿请求。

上诉人江**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其所建房屋面积120平方米、建设成本1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管委会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行政赔偿数额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三元镇政府在庭审中辩称:其并不服一审法院的行政赔偿判决,仅是出于息事宁人的考虑才未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判。

一审原告江**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款缴纳情况说明,证明江**以包工包料方式将建房工程交给陈**接收,江**已经交付陈**460000元工程款;2、3份证人证言,证明其母因为被诉的强拆行为精神受到严重打击身体每况愈下,并于2014年10月病逝,江**因此精神也受到打击;3、误工损失证明,证明江**因强拆行为长期无法工作,为此事奔波,误工损失巨大。

江家虎另申请证人陈**到庭,证实其建房花费情况。

此外,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审理情况,要求三元镇政府对江家虎户被强拆房屋的实际价值进行举证,三元镇政府庭后提交证据材料二份:1、姚店村村级活动场所工程决算书;2、说明。该两份证据证明与同位置所建房屋相比较,江家虎户被强制拆除房屋的建设成本约1000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江家虎向本院提交了陈**工资款收条、孙**河预制建材厂收据、石河**销售单等共计九份材料。本院审查认为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江**在姚**委员会村部旁的土地上实施建设房屋的行为,应当依法先获得审批后方可建设,但上诉人在建造房屋时未经批准即进行施工,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土地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向其子江生俊作出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庭审中江**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江**未经相关行政机关批准擅自建房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故江**对其构建的涉案房屋并不拥有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江**因被强拆行为的发生要求对违建房屋予以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鉴于三元镇政府对江**所建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其行为责任应由三元镇政府单独承担。该强制拆除行为实施前,相关行政机关未依法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三元镇政府未给予江**适当期限自行拆除。江**如果自行拆除违建房屋,可使少部分建筑材料回收从而降低损失,在庭审中上诉人江**、被上诉人三元镇政府对此亦均无异议。故三元镇政府应当承担因其强制拆除的程序违法而给相对人造成的这部分损失。一审判决酌定三元镇政府赔偿江**40000元,足以弥补其这部分损失。且被上诉人三元镇政府未提起上诉。为促进行政机关今后依法、规范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本院认定一审判决三元镇政府赔偿江**40000元并驳回江**其他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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