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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宣城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核意见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因诉宣城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核意见一案,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宣中行立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系原宣州市保温材料厂退休职工,1993年12月由所在单位申报退休,1994年6月经原宣州市人事局批准退休。1994年7月,安徽省劳动局进行企业职工工资u0026ldquo;套改u0026rdquo;,自己属于此次套改范围,但至今有部分套改工资未补发到位。为此,起诉人向相关部门信访,2014年7月7日,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宣信复(2014)7号《关于申**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终结该信访事项。据此,起诉人提交行政诉状将宣城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诉至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一、根据宣企工改(94)45号文件,套改月净增资67元,要求解决到位;二、根据劳险(1997)591号文件,月增资25元,从1997年7月执行,至1998年2月才到位,相差7个月共计175元要求补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以及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宣信复(2014)7号《关于申**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属于宣城市人民政府根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申**对该复核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对此,该院已经进行了告知,但申**坚持要求起诉,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申**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申**上诉称:其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核,反映:1、宣企工改字(94)45号文件下发后,应月净增资67元而未到位;2、按劳险(1997)591号文件,月增资25元,其中有七个月共计175元未补发。宣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复核申请后,于2014年7月7日作出《关于申**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意见书对证据不核实、不解释清楚就终止信访事项,于法相悖。为此,上诉人向宣城**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宣城**民法院根据最**法院的规定,对政府部门处理的信访复核意见提起行政诉讼的,不予立案。2015年5月1日施行的新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这方面规定,故,对宣城**民法院不予立案不服,向安徽**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申**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宣**(2014)7号)系宣城市人民政府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复核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u0026ldquo;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的规定,上诉人申**对该信访复核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一审法院据此对申**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申**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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