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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不服合肥**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合行诉初字第00023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张**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有一项发明能将因饮食而产生的生活垃圾处理成有机肥,该发明专利已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初审合格。起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相关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合肥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上述转化职责,起诉人为全国人民请求确认合肥市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将上述专利转化为科技成果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裁定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予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信访复核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为最终处理意见,对同一信访请求事项,其他行政机关不具有再行处理职责。本案中,张**于2013年提出的请求有关部门帮助其将u0026ldquo;一种能将饮食而产生的生活垃圾处理成有机肥的方法u0026rdquo;转化为科技成果的信访事项,合肥市人民政府已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信访复核意见。现张**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合肥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将其科技发明转化为科技成果违法,缺乏法律依据。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相关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其立法本意是地方政府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优惠政策、各种基础服务、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转化工作的具体实施仍需靠市场引导和社会力量相结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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