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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有限公司诉安徽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批复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诉安徽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批复一案,不服合肥**民法院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合行诉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4月,马鞍山市**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雨**管局)向其送达征迁方案告知书,告知其企业所在土地属于被征迁范围,并要求在2010年年底全部交付土地。同年6月2日,起诉人分别向马鞍山市**村村委会、雨**管局和马鞍**新区建设指挥部提交了从马鞍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国家建设征拨土地档案资料》,以表明其企业所在土地属于国有用地,且马鞍**新区建设指挥部和雨**管局经过调查核实也确认其企业所在用地为上世纪八十年代国家批准征用的国有土地,起诉人为现在实际使用权人,并于2011年10月签订了《房地产评估委托书》,决定对其企业的房屋按照国有土地房屋给予征收。但是2011年11月28日,雨**管局依据皖政地(2011)296号《关于马鞍山市2011年第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对其企业所在土地重新按照集体土地作出《征迁补偿告知书》。起诉人于2013年7月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知晓了该批复及涉及土地的勘测定界图,其企业所在土地位于此次批准征收的集体土地范围内。起诉人不服,认为安徽省人民政府将其企业所在的国有土地按照集体土地批准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政地(2011)296号《关于马鞍山市2011年第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中将其企业生产厂区和160号大院两处国有土地按照集体土地批准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就上述事项已经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该院亦已作出(2015)合行诉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现起诉人就该内容再行起诉属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马鞍山**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天**公司上诉称:2015年1月2日,上诉人因不服安徽省人民政府将上诉人企业所在土地按照集体土地批准征收的行为,向合肥**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合肥**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合行诉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于2015年1月29日通过邮寄方式上合**院提出上诉,但此后上诉人一直未收到终审裁定。于是,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重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并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再次向合肥**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合肥**民法院作出的(2015)合行诉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2015)合行诉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指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1月2日,天**公司向合肥**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政地(2011)296号《关于马鞍山市2011年第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将其企业生产厂区和160号大院两处国有土地按照集体土地批准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对此,合肥**民法院已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合行诉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后天**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亦已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皖行终字第00040号行政裁定。现天**公司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就该事项再行诉讼,显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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