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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铜官山区积安米店诉铜陵市人民政府、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违法征地行政赔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铜陵市铜官山区积安米店因诉铜陵市人民政府、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违法征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铜陵**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铜中行诉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起诉人铜陵市铜官山区积安米店诉称:其与铜陵市化纤厂之间系集资建房合同买卖关系,2009年5月,铜官山区行政执法局先后几次违法下发限期拆除再就业网点房通知,并采取民事恶意诉讼强制起诉人搬离网点房并将网点房强拆。请求判决1、撤销铜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铜城复决字(2012)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铜官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2、要求铜陵市人民政府、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赔偿其损失。3、请求法院一并解决起诉人与铜陵市化纤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杨**系铜陵市铜官山区积安米店经营者,其就同一事实已多次向法院起诉,其与铜陵市化纤厂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业已经(2013)铜中民二终第00063号判决书判决并生效,其与铜官山区人民政府之间的行政纠纷业已经(2014)铜中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现铜陵市铜官山区积安米店再行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铜陵市铜官山区积安米店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铜陵市铜官山区积安米店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此次提起行政诉讼,与(2014)铜中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案件中被告主体、诉讼请求均不同,应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谓重复起诉,是指起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一审起诉人铜陵市铜官山区积安米店诉称u0026ldquo;其与铜陵市化纤厂之间系集资建房合同买卖关系,铜官山区行政执法局先后几次违法下发限期拆除再就业网点房通知,并采取民事恶意诉讼强制起诉人搬离网点房并将网点房*拆u0026rdquo;,是以与(2014)铜中行初字第00007号案中其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同事实和理由,再一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铜陵市铜官山区积安米店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铜陵市铜官山区积安米店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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