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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芜湖市人民政府发放私房补贴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诉芜湖市人民政府发放私房补贴一案,不服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5)芜中行诉初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起诉人胡**诉称:芜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芜政(2000)第38号《芜湖市职工住房货币分配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其和配偶张**(已故)发放私房补贴,但至今迟迟不向其发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芜湖市人民政府发放私房补贴并承担12年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胡**起诉要求芜湖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给付义务,而根据芜政(2000)第38号《芜湖市职工住房货币分配暂行办法》,该住房货币补贴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发放,胡**系芜湖**民政局退休干部,并非芜湖市人民政府职工,其也未能提交芜湖市人民政府具有给付义务的证据,其以芜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错误,且拒绝变更,故胡**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胡**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胡**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起诉人胡**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大江晚报》等材料,均可以证明职工住房补贴是由所在单位具体发放。该发放行为并非行政机关对外向相对人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胡**要求判令芜湖市人民政府发放住房补贴并承担多年利息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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