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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太义诉和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赵**不服安徽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马**初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赵**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01年4月4日与陈**(已去世)签订承租协议,承租陈**所有的一处位于和县历阳镇文昌北路的房屋用于销售香烟等业务,后陈**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林*。起诉人认为和县人民政府在核发房产权证书给林*的过程中没有考虑到起诉人一直连续承租该房屋的事实,存在多处违法,故诉请撤销和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林*的房屋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作为房屋承租人,既不是和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不是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赵**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上诉人从陈**处承租房屋并向其支付租金,约定租至拆迁时止。此外,上诉人在承租过程中多次对房屋进行翻修。后陈**直接将该房屋过户至林晨名下且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和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优先承租权,上诉人与该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受理上诉人的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诉颁证行为仅是对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登记公示,并不改变房屋租赁关系。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与被诉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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