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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合肥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季**因诉合肥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合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及其委托代理人季**、许**,被上诉人合肥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合肥市人民政府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的皖政地(2011)1381号《关于合肥市2011年第7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征收拆迁了季**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迎河村第二村民组淝河大堤上的祖宅,至今未给予任何补偿安置。季**多方维权未果。2014年9月,季**向合肥市人民政府邮寄了《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要求其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合肥市人民政府至今未给予任何答复。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合肥市人民政府未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因城市建设需要,季**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迎河村第二村民组淝河大堤上的祖宅被征收拆迁。2011年8月17日,季**户填写了南淝河大堤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拆迁房屋移交验收单,将房屋移交。嗣后,因要求实物补偿未果,季**先后向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人民政府、合肥市人民政府等信访,均未获支持。2014年9月,季**向合肥市**河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合肥市**河分局向其公开了包括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的皖政地(2011)1381号《关于合肥市2011年第7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在内的信息。同年9月10日,季**向合肥市人民政府邮寄《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要求合肥市人民政府对其涉案房屋予以补偿安置,合肥市人民政府未作答复。季**遂以合肥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皖行复(2015)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包拆许*2011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发证机关为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包拆告字(2011)第12号《拆迁公告》上所盖公章为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房屋拆迁登记表、拆迁房屋移交验收单、《关于季**搬迁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季**涉案房屋是在南淝河下游综合整治项目工程中被拆除。季**认为该工程是在皖政地(2011)1381号《关于合肥市2011年第7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征地范围内,因该事实已被该院(2014)合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予以否定,故合肥市人民政府对季**没有给予征地补偿的法定职责。季**的房屋并未移交给合肥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人和颁发拆迁许可机关亦非合肥市人民政府,故季**认为合肥市人民政府是其房屋安置补偿主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合肥市人民政府限期对其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季**负担。

上诉人诉称

季**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未生效的(2015)合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作出判决违法。2、南淝河下游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在皖政地(2011)1381号批复范围内,故季**被拆房屋也在该批复范围内。3、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不适用拆迁许可制度,一审法院以房屋拆迁许可证认定合肥市人民政府未参与房屋征迁错误。4、合肥市人民政府是本案房屋征迁行为的法定责任主体,依法负有补偿安置职责。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季**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合肥市人民政府辩称:1、(2015)合行初字第00008号判决并非一审法院认定南淝河下游综合整治项目工程不在皖政地(2011)1381号《关于合肥市2011年第7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征地范围内的唯一原因。2、皖政地(2011)1381号批复并未提到南淝河下游综合整治项目工程,且季**房屋被拆迁并非该批复引起,合肥市人民政府并非本案拆迁补偿安置主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肥市人民政府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1)1381号《关于合肥市2011年第7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及征地红线图;第二组:1、合肥市**河村委会于2014年11月出具的《情况说明》;2、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3、包拆许字2011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红线图;4、包**(2011)第12号《拆迁公告》;5、房屋拆迁登记表和拆迁房屋移交验收单(存根);第三组:安徽省人民政府皖行复(2014)2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安徽省人民政府皖行复(2015)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上3组证据证明季**房屋不在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政地(2011)1381号《关于合肥市2011年第7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范围内,其房屋被拆迁并非该批复引起,故合肥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四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季**因对合肥市包河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颁发包拆许字(2011)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服,已向包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季**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季**的身份情况;2、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及快递回执,证明季**于2014年9月10日向合肥市人民政府申请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合肥市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内未作回复;3、南淝河大堤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拆迁房屋移交验收单;4、合肥市包**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关于季**户搬迁情况说明》,以上2份证据证明季**的房屋因南淝河大堤综合整治项目被征收拆迁及房屋在案涉征地范围内。5、申请;6、合肥市人民政府合访核字(2014)87号《关于季**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7、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人民政府《关于季**信访拆迁问题的处理意见》;8、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包查委(2014)07号《关于季**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9、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人民政府《关于季**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以上5份证据证明季**被拆迁的房屋在被征地拆迁范围内。10、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1)1381号《关于合肥市2011年第7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合肥市人民政府征收案涉土地存在先强拆后报批的违法行为。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季**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证明其被拆迁的房屋在征地批复范围内;同时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房屋是合法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肥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即行政复议申请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不予认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不当。季**在二审中提交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应不予接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载的房屋非案涉房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本案其他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据此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南淝河大堤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拆迁房屋移交验收单上所盖公章为合肥市包河区大建设指挥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1)1381号《关于合肥市2011年第7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的作出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而季**早在2011年8月17日就将房屋移交给合肥市包河区大建设指挥部,故季**认为合肥市人民政府依据该批复对其房屋实施了征收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季**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肥市人民政府对其房屋实施了征收或拆迁行为,其要求合肥市人民政府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依据尚未生效的裁判文书确有不妥,本院在此予以指正。但一审判决驳回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季**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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