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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庐江县矾山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赔偿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宋**因诉庐江县矾山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原巢湖**民法院(2009)巢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宋**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依法予以再审。1、(矾)拆字(2008)第8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对象不是宋**,故庐江县矾山镇人民政府依据该通知书拆除宋**的房屋错误。2、(矾)拆字(2008)8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庐江县**理办公室作出,其对外不具有作出该通知书的资格。3、(矾)拆字(2008)8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该通知书所依据的法律名称书写不准确且未明确具体适用条款。4、(矾)拆字(2008)8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不是庐江县矾山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依据。5、(矾)拆字(2008)8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没有举行听证,程序违法。6、(矾)拆字(2008)8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没有签收人签字。7、宋**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因庐江县矾山镇人民政府非法强制拆除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庐江县矾山镇人民政府赔偿宋**房屋及设备等经济损失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庐江县矾山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生效判决已驳回宋**的诉讼请求。故宋**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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