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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诉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起诉人余**因不服铜**食局对其代扣代交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所引起的纠纷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故铜陵市人民政府及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起诉人余**因本案事实于2015年5月4日向铜陵**人民法院起诉,铜陵**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行政裁定,对余**的起诉不予受理,故余**再次起诉铜**食局、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对余**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余**上诉称:铜陵市政府作出信访复核意见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请示批复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养老保险待遇争议,业经三级信访处理,铜陵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信访复核意见,上诉人不服该信访复核意见,以铜陵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15年5月28日,铜陵**民法院作出(2015)铜官立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对余**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再行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对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铜陵市粮食局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对余**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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