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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丁**不服滁州**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滁行立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09)494号征地批复。丁**承包的12.289亩土地在上述征地批复范围内,该土地其中有8.753亩栽种(套盆法)观赏用多头盆菊花。2009年6月15日,凤阳县人民政府张贴征地公告并组织实施,决定青苗费的补偿按每亩600元,附着物另算。2010年,凤阳县人民政府委托评估公司对上述8.753亩土地的菊花进行资产评估,价值为133890元。起诉人不服,另行委托安徽天源**经纪有限公司重新评估,价值为1215600元。现起诉人对凤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补偿标准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凤阳县人民政府赔偿因违法给起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归还非法征用的12.289亩承包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丁**不服皖政地(2009)494号征地批复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民政府已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其仍不服的,可以向**务院申请裁决。丁**认为征地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丁**对征地补偿标准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应申请安徽省人民政府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裁定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丁**上诉称:1、一审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属适用法律错误。2、凤阳县人民政府委托的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结果明显低于市场价,上诉人不服以该价格进行征地补偿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本案中,上诉人对征地实施机关确定的8.753亩观赏菊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且一审法院已告知上诉人对该土地补偿不服应当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但其仍坚持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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