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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诉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郭**因不服阜阳**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阜行立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2015年7月20日,郭**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原有二层楼房2间,位于颍上县交通西路汽车站东侧100米,面积60.2㎡。1999年5月13日,颍上县人民政府在未与其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前提下,强行将其时价10万余元的上述房屋拆迁。当月18日,颍上县人民政府又违背其真实意思,以颍上县城乡建设指挥部名义与其签订了一份显失公平的制式协议,仅补偿其12184元。为此,请求:1.确认颍上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合理)补偿安置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颍上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被诉的拆迁、安置行为发生于1999年,起诉人郭**当时已经知道拆迁、安置行为的存在,并且与颍上县城乡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起诉人郭**于2015年7月20日提起诉讼,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已经丧失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郭**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郭**上诉称:1、上诉人的诉求是u0026amp;amp;ldquo;依法确认颍上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合理)补偿安置职责的行为违法u0026amp;amp;rdquo;,而一审法院改变为u0026amp;amp;ldquo;确认颍上县人民政府与其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法u0026amp;amp;rdquo;;2、本案涉及不动产诉讼,起诉期限最长为二十年,上诉人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郭**述称1999年5月18日,颍上县人民政府违背其真实意思,以颍上县城乡建设指挥部名义与其签订一份显失公平的制式补偿协议,可以认定涉及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事项已由补偿协议设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郭**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颍上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合理)补偿安置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颍上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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