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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起诉太湖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起诉人提交的起诉材料及其陈述表明,起诉人的房屋于1997年被拆迁,起诉人与太湖县晋熙镇高界路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就拆迁房屋及附着物达成协议,并就地安置给起诉人85平方米土地建新房。起诉人于2006年3月取得了拆迁安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即最迟2006年3月起诉人已知道拆迁安置用地面积等房屋拆迁补偿具体内容。根据以上规定,起诉人认为其房屋拆迁安置用地面积少了83平方米,要求太湖县人民政府补足,应当在2006年知道太湖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但起诉人自2006年以来就此事项一直向相关部门提起信访,未在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且无正当理由。故起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朱**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朱**上诉称:上诉人因年龄、学识、经历所限,一审起诉前不知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自2006年以来就此事项一直向相关部门提出信访,没有在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且无正当理由,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首先,朱**认为太湖县人民政府拆除其承包的营业部房屋,造成损失未予补救,据其起诉状,该行为发生于1987年8月27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于1990年10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行为提起诉讼,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其次,根据朱**起诉时提交的材料,1997年3月12日,朱**与太湖县高界公路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就被拆迁房屋及附着物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后朱**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进行信访,经太湖县晋熙镇人民政府答复、太湖县人民政府复查、安庆市人民政府复核,信访程序已经终结。现朱**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补偿土地使用权,缺乏事实根据。其要求赔偿因失去土地使用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亦无事实根据。

综上,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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