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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黄**、童**、张*请求确认芜湖市人民政府拆迁许可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黄**、童**、张*不服芜湖**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芜中行诉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4年7月6日,洪*、黄**、童**、张**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芜湖市人民政府2008年10月29日作出的《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审批项目清理调整结果的决定》将拆迁许可审批权下放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洪*、黄**、童**、张*的起诉涉及对行政规章的审查,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洪*、黄**、童**、张*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洪*、黄**、童**、张*上诉称:芜湖市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以36号令的形式,将拆迁许可权下放,违反了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违法的规范性文件有审查和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的义务。一审法院直接作出不予受理裁定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芜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审批项目清理调整结果的决定》,系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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