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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某某某赔偿其他一案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刘*于2005年1月7日以重审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立案后,经依法组织听证、合议庭审查、赔偿委员会讨论、院长办公会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在赔偿申请中称:2011年3月15日,亳州**民法院作出(2010)亳刑初字第00013号判决,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判处申请人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申请人上诉。安徽**民法院维持原判。申请人于2011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被最**法院发回重审,安徽**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亳州市级人民法院重审。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10月30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

因被错判服刑,给申请人造成无法抚平的身心伤害,去多家单位都找不到工作,导致就业和收入受到严重影响。父母、孩子精神都受到极大伤害。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请求安徽**民法院赔偿:

1、公开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

2、支付按日计算的赔偿金额172192.02元。

(1)羁押548天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548×200.69=109978.12元(548×200.69元)。

(2)双休日:156×200.69×100%=31307.64元

(3)法定假日:17×200.69×200%=6823.46元

(4)年休假:10×1.5×200.69×200%=6020.7元

(5)探亲假(配偶):1.5×30×200.69×200%=18062.1元

3、身体康复费用及营养费:30000元

4、律师费及其办案差旅费: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0年1月8日,刘*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亳州**民法院决定逮捕。2011年3月15日,亳州**民法院作出(2010)亳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刘*有期徒刑1年6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1年7月7日;并处罚金2万元。2011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1)皖刑终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对刘*的判决。2011年7月7日,刘*被取保候审,实际被羁押546天。2012年11月1日,最**法院以(2011)刑二复36985077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皖刑终字第00257号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1)皖刑终字第00257-1号刑事裁定,撤销安徽省亳州**民法院(2010)亳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亳州**民法院重审。2014年7月15日,亳州**民法院以(2013)亳刑初字第00056-1号裁定,准许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对申请人刘*的起诉。2014年10月30日,安徽省州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亳检刑不诉(2014)19号不起诉决定,决定对刘*不起诉。

以上事实,有亳州**民法院(2010)亳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安徽**民法院(2011)皖刑终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书、安徽**民法院(2011)皖刑终字第00257-1号刑事裁定书、州市中亳级人民法院(2013)亳刑初字第00056-1号刑事裁定书、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亳检刑不诉(2014)19号不起诉决定书、亳州市看守所亳看释字(2011)0262号释放证明书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赔偿请求人刘*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后经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刘*依法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刘*自2010年1月8日起被羁押,至2011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共被限制人身自由546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的规定,刘*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应按本院作出赔偿决定的上年度,即2014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因2014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无法准确计算刘*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故本院待2014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公布后,再按新标准给予赔偿。刘*提出按工作日、双休日、节假日分别增加计算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共计62213.9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赔偿。

刘*被无罪羁押,精神受到伤害,名誉权受损,给家庭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可以认定为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刘*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案对刘*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羁押时间长短,以及其住所地亳州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按照刘*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二十向刘*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身体康复费用及营养费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本院的有罪判决与刘*提出的身体伤害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不应承担该项请求的赔偿责任。如果刘*认为在羁押期间受到殴打、虐待等造成身体伤害,可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侵权机关提出赔偿申请。

刘*还提出律师费及其办案差旅费等赔偿请求。这些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赔偿。

综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于2014年度国家赔偿标准公布后15日内,以通知书的形式确定支付刘*被羁押546天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以及刘*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百分之二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二、本院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刘*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三、驳回刘*其他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最高**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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