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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寿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诉寿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安徽省**民法院作出(2014)六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余**、万会昌,被上诉人寿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5日,寿县人民政府对李**作出寿政征补(2014)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被征收人李**的房屋位于寿县寿春镇南门外通淝路寿春中学对面,在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房屋总建筑面积78.98m?(经营用房和生产用房各占一半面积),经认定,符合补偿条件,给予补偿。经安徽大**询有限公司评估,2011年7月16日估价时点被征收房屋的总价值为774557元。评估报告送达后,被征收人向原评估机构提出复核评估,原评估机构经复核维持了该评估结论。因被征收人未能与寿县**偿办公室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依照**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总金额为785851元,包括房屋补偿款774557元、搬迁费632元、经营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费7108元、生产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费3554元,补偿款存储在中**行寿县支行县征收办帐户。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经营用房房源位于通淝路西侧,被征收房屋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总金额为817838元,包括房屋补偿款774557元、搬迁费632元、经营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费28433元、生产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费14216元(临时过渡期为24个月,从被征收房屋交付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据实结算)。待被征收人确定产权调换的经营用房位置、套型后与寿县**偿办公室据实结算。三、被申请人的附属物等补偿以房屋腾空交付时以实际丈量数据,按《关于公布寿县2011年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过渡费附属物等补偿费和奖励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补偿。四、被征收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0日内到寿县**偿办公室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逾期不选择的,实行货币补偿。五、被征收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与寿县**偿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腾空房屋,交付被征收房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一审被告作出《关于征收寿蔡路局部地段规划范围内的房屋的决定》(附补偿方案)并公告。一审原告的房屋位于寿县寿春镇南关通淝路,在被征收范围内。因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没有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2011年7月30日,经**证处公证,由被征迁户代表现场抽选,确定淮南市大众**寿蔡路局部地段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同日,寿县房屋征收部门发出《关于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告》并在被征收范围内公示了确定评估机构的结果。2011年8月12日,淮南**地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淮大房地(市)评字2011第280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对寿县寿蔡路局部地段地块上改造后的商业安置房进行了评估。

本院查明

2013年1月14日,一审被告对李**作出寿政征补(201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六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以一审被告认定一审原告房屋面积为71.1m?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责令一审被告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判决生效后,一审被告对一审原告房屋面积重新核定为78.98m?,安徽大**询有限公司(原淮南**地产评估事务所)对一审原告房屋重新进行了评估,并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皖大房地(征)评字2012第0132-A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载明,评估时点为2011年7月16日,一审原告所有的78.98m?房屋总价值774557元。一审原告收到该评估报告后,向该公司申请复核评估,该公司经复核后于2014年2月8日书面告知原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一审原告对该复核结果不服,于2014年2月24日向六安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六安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的工作机构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3月4日作出《限期交纳评估鉴定服务费通知书》,通知一审原告自收到本通知三日内预交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服务费,逾期不交纳将不予鉴定。一审原告于2014年3月5日收到该通知后,未按该通知要求缴纳费用。

2014年4月11日,寿县房屋征收部门向一审被告报送《关于对李**被征收房屋作出补偿决定的请示》。2014年4月15日,一审被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014年4月16日送达给一审原告,同日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被告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属于一审被告的法定职权。一审原告称一审被告未将相关文书送达给其本人,但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和经营人是一审原告的父母,从一审被告所举证据来看,一审被告工作人员已依法将相关文书向一审原告的父母送达,并有相关人员在场见证,部分文书进行了公示。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一审原告本人已及时得知相关文书内容,其实体权益未因此受到影响。

由于一审原告等被征收户未能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在寿**证处的公证下,被征收户代表从具有城镇房屋拆迁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中抽取确定淮南市大众**寿蔡路局部地段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安徽大**询有限公司(原淮南**地产评估事务所)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评估报告后,寿县房屋征收部门依法送达了评估报告,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原告虽然就该评估报告提出了复核、鉴定,但未能举证证明该评估结果已被改变。一审被告采信该评估报告作出被诉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原告诉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李**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是基于公共利益作出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没有依法征求公众意见,征收决定不合法;二、房屋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三、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将房屋区分为经营用房和生产用房没有依据、确定的房屋成新率及评估方法错误。评估价格明显低于类似房屋的市场价格,被上诉人据此补偿不公。上诉人对评估报告已按照法律程序申请专家鉴定,至今未果,被上诉人即作出补偿决定违法;四、安置房屋评估报告未向上诉人送达,该评估报告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其有效期限为1年,在被诉补偿决定作出时,该报告已经失效。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寿县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补偿事宜多次协商,并经诉讼解决了面积争议,后仍未达成补偿协议,被上诉人根据补偿方案和涉案房屋认定情况,结合评估报告对上诉人作出了公平合理合法的补偿决定;二、本案房屋评估机构是在被征收人无法协商选定的情况下,通过抽选方式确定,被征收户代表在场,并经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公证,选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评估报告内容和评估方法均合法,且已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能够作为裁决依据。

综上,被诉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寿政秘(2011)183号《关于征收寿蔡路局部地段规划范围内房屋的决定》;2、寿政秘(2011)184号《关于征收寿蔡路局部地段规划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3、寿蔡路局部地段规划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照片、网页公告。证明寿蔡路地段规划范围内李**房屋被征收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被征收房屋测绘平面图;2、被征收房屋使用性质认定书:由寿**建局、国土局、房管局、执法局出具,认定李**房屋一层为经营用房,二层为生产用房;3、(2013)六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4、李**被征收房屋评估公示、送达情况记录及初评公示照片;5、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6、评估报告的复核结果及送达记录;7、李**户对被征收房屋估价报告进行估价鉴定的申请书;8、申请估价鉴定的相关通知书;9、六**建委估价鉴定交费通知书及送达记录;10、回迁安置商业用房评估报告。证明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及类似房地产价值的认定事实。

第三组证据:1、寿县公证处(2011)皖寿公证字第3017号公证书:抽选评估公司的公证;2、关于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告及公示照片;3、寿县公证处抽选评估机构卷宗(节选)。证明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选定合法。

第四组证据:1、商谈记录五份;2、被征收房屋补偿资金专户存储的证明;3、被征收房屋补偿方案告知书、送达回证、公示照片和通淝路西侧非住宅返还房位置图及分层面积明细表;4、提请作出补偿决定请示;5、寿**(2014)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寿政秘(2014)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及照片。证明征收补偿决定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一审被告寿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3、寿政办(2011)13号《关于公布寿县2011年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过渡费附属物等补偿费和奖励标准的通知》。证明征收补偿决定的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有:

1、一审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和主体。2、一审原告房屋的房产登记证书、土地证书、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征收房屋合法建造、房屋性质属于商业经营性用房、房屋的建造时间是2002年11月5日之后。3、建拆(2009)4号文件。证明按照文件规定2000年-2004年期间建造的房屋成新系数应该是0.9。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室内装饰、装修照片、机器设备照片。证明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及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的价值,补偿决定未依法裁决。5、一审原告邻居范**的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补偿方案告知书、补偿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同一地段、同一结构、同一时间的房屋作出的补偿决定不同,显失公平公正。6、邻居魏成的房屋补偿协议及测算表。证明被告对同一地段、同一结构、同一时间的房屋作出的补偿决定不同、房屋成新率不同。7、鉴定申请表。证明于2014年2月24日对评估结论不服依法向六**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了鉴定,至今尚未接到鉴定结果。8、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证明补偿决定认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上述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案经二审庭审,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无异。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案件证据进行了审核,一审关于案件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征收房屋照片、城市商业综合体出让房屋土地登记证、寿县棚户区改造的材料等,证明征收目的是商业开发;2、邻居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南北楼房地产测绘平面图(均系复印件),证明李**被征收房屋低于同栋楼房补偿价格,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属于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故当庭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认为生效行政判决业已认定本案所涉征收决定行为合法,故对第1组证据不发表意见;对于第2组证据,认为陈**房屋补偿决定的依据也是房屋评估报告,且其房屋与李**位置不同,没有可比性。

本院认为,因本案涉案征收决定行为的合法性业经本院(2013)皖行终字第00043号生效行政判决认定,以及陈**被征收房屋与上诉人被征收房屋位置不完全相同,且前者房屋补偿价格的确定依据亦是房屋评估报告,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第1、2组证据提出的异议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限期交纳评估鉴定服务费通知书》亦载明了缴费依据,即住房和城乡**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成立六安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该第五条规定六安市专家委员会工作机构设在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本院认为:寿县人民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后,在其房屋征收部门与李**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有权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作出补偿决定。

关于此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和评估报告合法性问题。由于众多被征收户未能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在寿**证处的公证下,由被征收户代表从具有城镇房屋拆迁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安徽大**询有限公司(原淮南**地产评估事务所)作为寿县寿蔡路局部地段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评估机构的选定合法有效,本院(2013)皖行终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对此业已认定。依据该房屋评估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专业技术知识,作出的上诉人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本案被诉补偿决定确定了上诉人被征收房屋的总价值。补偿决定包括了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费、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及差价结算须被征收人选定具体房屋后再行确定等事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上诉人被征收房屋无分户房地产权证,其房屋所在的整幢楼房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用途为“商住”,建设规划许可证项目名称显示为“商住楼”。(2013)六行初字第00003号生效行政判决认定,寿县房屋征收部门已告知李**其被征收房屋一、二层用途分别为经营、生产。李**未提出异议。因此,房屋评估机构将被征收房屋作为非住宅进行评估,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亦无证据证明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关于上诉人提出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但至今未果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评估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评估专家委员会可以不是常设机构。本案中,六安市评估专家委员会工作机构设在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由后者向上诉人发出限期缴纳评估鉴定服务费通知,并在通知中详细载明了缴费事由、缴费时间、缴费依据及逾期不交不予鉴定的后果等事项,以上做法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妥之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评估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上诉人申请鉴定应先行承担鉴定费用,如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则由房屋评估机构承担。故上诉人在收到通知后未按要求缴费,应视为放弃申请。

关于上诉人提出安置房屋评估报告未送达的问题,六安**民法院(2013)六行初字第00003号生效行政判决认定,安置房屋评估报告已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对上诉人提出该报告已过有效期的问题,被上诉人辩称,“应用有效期”不同于“有效期”,在本次征收过程中,该评估报告已在1年内被应用,应不再受1年应用有效期的约束。本院认为,该房屋价值评估时点是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及房屋状况等均未改变的情况下,房屋评估报告中所载的“应用有效期”,不影响房屋价值。另基于节约工作成本、保障工作效率的考量,被上诉人的辩解能够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寿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李**作出寿政征补字(2014)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正当,内容亦无显失公平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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