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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不服铜陵**民法院(2015)铜中行诉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26日,一审法院收到胡**起诉状。胡**诉称:其于2014年12月向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提起“国有土地上无证房屋合法性质认定”申请,但狮子山区政府至今未按行政法定义务作出行政行为,使得其房屋产权性质得不到合法性确认,财产损失得不到公正补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狮子山区人民政府依法、依规行政,对其房产的合法性质做出公平、公正的调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胡**要求对房屋性质认定处理的请求事项,铜陵市狮子山区国土资源局已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答复意见,经胡**申请复查,狮子山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复查意见,又经胡**申请复核,铜陵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复核意见,均对胡**的请求事项作出了认定。另外,在经过相关部门的三级处理后,胡**的请求事项已经依法终结。故胡**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胡**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向本院上诉称,其所居房屋被政府强拆,为维护自身权益,故依照铜陵市人民政府铜政办(2013)36号文,向狮子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对其无产权证部分房屋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不同于以前的信访事项。且依据上述36号文,以前作出信访答复的各部门只有“调查、登记、建档、汇总”职能,所以作出的认定房屋性质的答复意见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一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本院指令一审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因认为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不履行确认其无产权证房屋性质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不作为行政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胡**应举证证明其已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存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上诉人能够举证证明该事实存在,本院(2014)皖行终字第00097号生效裁定已认定,胡**所居住的房屋被拆除,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1日,以拆迁人的身份与胡**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且胡**要求确认其无产权证房屋性质的事项亦经三级信访终结。因此,现其再行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认定该部分房屋性质的职责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为避免当事人程序空转,一审裁定不予受理胡**的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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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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