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某某某赔偿其他一案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吴*于2005年1月7日以重审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立案后,经依法组织听证、合议庭审查、赔偿委员会讨论、院长办公会决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吴*在赔偿申请中称:2009年1月1日晨,四川省阆中市公安局协同亳州市公安局对赔偿请求人实施抓捕。当日,赔偿请求人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被逮捕,6月被移送亳州公安局。2011年3月15日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二审时,安**高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赔偿请求人于201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被最**法院发回重审,亳州**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裁定,同意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起诉。同年10月30日,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向请求人送达《不起诉决定书》,宣告请求人无罪。

请求人被无罪羁押,心理被严重伤害,留下了长期的阴影,身体日渐虚弱,至今仍未完全康复。案件在一审开庭时,安**视、亳**视台等媒体持续多日播放庭审画面,使请求人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家人也因此受到严重伤害:丈夫奔波于四川和安徽之间,工作受到严重影响,从银行重要岗位被换下,影响了收入;婆婆茶饭不思,导致产生重大疾病。孩子一岁时便与母亲被迫分离,身心受到无法弥补的严重伤害。

事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请求人机动车一辆,至今己有近6年。车辆停放在亳州市公安局停车场,损毁严重,已无法恢复原状。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安徽**民法院应对赔偿请求人进行赔偿:

1、在人民日报、安徽日报、亳州报、安**视、亳**视台等新闻媒体公开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2、支付被羁押911天(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253270.79元。其中:

工作日:605.5x200.69x100%=121517.80元;

双休日:260×200.69x200%=104358.8元;

法定假日:30×200.69x300%=18363.14元;

年休假:15×200.69x300%=9031.05元;

3、身体康复费及营养费20000元。

4、律师费及其办案差旅费30000元。

5、扣押车辆经济赔偿100000元(扣押赔偿请求人机动车一辆,车牌号皖S91011,发动机号D276653)。

2015年2月5日,本院听取了吴*的意见。吴*没有提出赔偿申请书所列请求以外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09年1月1日,吴*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四川省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6月16日被移交给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2011年3月15日,亳州**民法院作出(2010)亳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吴*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10万元。2011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1)皖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维持了对吴*的一审判决。2011年6月30日,吴*刑满获释。吴*实际被羁押911天。2012年11月1日,最**法院以(2011)刑二复36985077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皖刑终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1)皖刑终字第00257-1号刑事裁定,撤销亳州**民法院(2010)亳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亳州**民法院重审。2014年7月15日,亳州**民法院以(2013)亳刑初字第00056-1号刑事裁定,准许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对吴*的起诉。2014年10月30日,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亳检刑不诉(2014)29号不起诉决定,决定对吴*不起诉。

另查明,2009年3月11日,亳州市公安局扣押吴*所有的丰田威驰轿车一辆(车牌号皖S91011,发动机号D276653)。

以上事实,有亳州**民法院(2010)亳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安徽**民法院(2011)皖刑终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阆中市公安局(2008)184号拘留通知书、阆中市公安局阆公捕通字(2009)26号逮捕通知书。亳州市看守所亳看释字(2011)0258号释放证明书、安徽**民法院(2011)皖刑终字第00257-1号刑事裁定书、亳州**民法院(2013)亳刑初字第00056-1号刑事裁定书、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亳检刑不诉(2014)29号不起诉决定书、亳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赔偿请求人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后经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吴*依法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吴*自2009年1月1日起被羁押,至2011年6月30日刑满获释,共被限制人身自由911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吴*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应按本院作出赔偿决定的上年度,即2014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因2014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无法准确计算吴*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故本院待2014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公布后,再按新标准给予赔偿。

吴*被无罪羁押,精神受到伤害,名誉权受损,给家庭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可以认定为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吴*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案对吴*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羁押时间长短,以及其住所地亳州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按照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二十向吴*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身体康复费及营养费的赔偿请求。本院的判决与吴*提出的身体伤害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不应承担吴*该项请求的赔偿责任。如果吴*认为在羁押期间受到殴打、虐待等造成身体伤害,可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侵权机关提出赔偿申请

关于车辆损失赔偿。经查明,被扣车辆并未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也未涉及该扣押车辆问题。依照《国家赔偿法》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是被扣押车辆的赔偿义务机关。吴*要求本院赔偿被扣押车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吴*还提出按工作日、双休日、节假日分别增加计算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以及律师费及其办案差旅费等赔偿请求。这些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赔偿。

综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于2014年度国家赔偿标准公布后15日内,以通知书的形式确定支付吴*被羁押911天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以及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百分之二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二、本院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吴*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3、驳回吴*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最高**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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