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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诉亳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孙**因诉亳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亳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音、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亳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亳州市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汪一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系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羊庙行政村张湾自然村村民,其房屋被当地政府于2012年—2013年采用欺骗手段拆除,但未见任何征收或者拆迁文件。为维护原告知情权,2014年9月26日其通过邮局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亳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但被告于同年9月28日签收快递后,至今仍未答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被告未依法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违法;2、被告依法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并公开:(1)亳州第二完全中学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2)亳州第二完全中学项目的征收决定公告;(3)亳州第二完全中学项目的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及该项目征收或使用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决定、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4)亳州第二完全中学项目工作组成员及成立的相关批文;(5)孙**于2013年8月30日与镇政府达成的亳州二中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孙**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羊庙行政村张湾自然村村民,其房屋因亳州第二完全中学项目工程被拆迁,其称未见任何征收或者拆迁文件。2014年9月26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将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给被告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1、亳州第二完全中学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2、亳州第二完全中学项目的征收决定公告;3、亳州第二完全中学项目的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及该项目征收或使用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决定、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4、亳州第二完全中学项目工作组成员及成立的相关批文;5、孙**于2013年8月30日与镇政府达成的亳州二中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签收后,按照内部公文流转程序,签批给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谯城区人民政府)办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同时向亳州市人民政府、谯城区人民政府、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十八里镇人民政府)邮寄同样的信息公开申请,十八里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0日向孙**邮寄送达关于信息公开的回复。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该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原告孙**申请公开亳州第二完全中学项目的相关信息,并不属于被告亳州市人民政府公开范围,而是属于谯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开范围。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亳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告知孙**向谯城区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虽然亳州市人民政府未明确告知,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实际上其已经采用内部公文流转的方式将孙**的信息公开申请签批给谯城区人民政府办理。

另外,孙**同时向亳州市人民政府、谯城区人民政府、十八里镇人民政府邮寄同样的信息公开申请,且已经收到十八里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0日向其邮寄送达的关于信息公开的回复。

综上,原告孙**认为被告亳州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受理其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并要求亳州市人民政府公开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孙**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签收公开申请后,未制作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执,也未告知上诉人该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对上诉人的申请已通过内部流转程序进行了处理,十八里镇人民政府的回复不能代表被上诉人的回复;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上诉人在签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上诉人的申请置之不理;在上诉人起诉后,才推脱说已经按照内部流转程序转交谯城区人民政府处理。被上诉人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未依法公开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亳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邮寄信息公开申请的同时,又向谯城区人民政府和十八里镇人民政府邮寄完全相同的信息公开申请,上诉人同时向三级政府递交同样的信息公开申请,属滥用权利;2、经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于2014年9月26日同时向被上诉人、谯城区人民政府和十八里镇人民政府邮寄同样的信息公开申请,十八里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0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关于信息公开的回复。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已收到该回复。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的目的应已经达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公开。本案上诉人申请公开亳州第二完全中学项目的相关信息,并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的范围,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告知上诉人向谯城区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虽然被上诉人未明确告知,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已经采取内部公文流转的方式将上诉人信息公开的申请签批给谯城区人民政府办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一审原告孙**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3、邮政单、妥投签收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邮寄,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签收但未回复;

4、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产生的费用;

5、谯十八政(2013)86号文件。证明十八里镇征用原告土地、房屋;

6、亳字第018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7、亳州市**证中心的答复。证明亳州第二完全中学建设项目征用原告房屋;

8、谯政办(2011)192号、亳**(2011)105号文件。证明市、区两级人民政府联合下发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规定;

9、谯城区人民政府的答复。证明亳州第二完全中学建设项目征用原告土地、房屋;

10、十八里镇人民政府的答复。证明亳州第二完全中学建设项目由十八里镇人民政府负责征用原告土地、房屋。

一审被告亳州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标签;

2、十八里镇人民政府关于孙**申请亳州第二完全中学项目信息公开的回复、邮政快递单。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按规定对原告孙**的申请进行了处理,并通过下级机关进行了回复。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合议庭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行政机关有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答复的义务。本案中,亳州市人民政府收到孙**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该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范围,而属于谯城区人民政府公开范围,应当根据该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孙**。亳州市人民政府并未依此履行,而是通过内部公文流转的方式,直接签批给谯城区人民政府办理,确有不妥。

但鉴于孙**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亳州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并非要求确认亳州市人民政府的不予答复行为违法。且亳州市人民政府并非相关政府信息的制作保管机关,没有公开的义务。同时,十八里镇人民政府已对孙**提出的相同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回复,其知情权已经得到保障,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已经实现。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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