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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凤阳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赵**因诉凤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阳县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滁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其满,被上诉人凤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赵**,凤阳县**家村民组(以下简称夏家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凤阳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谈春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4年9月22日收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诉讼材料,发现凤阳县政府向夏家村民组颁发了凤阳林证字(2014)第0000005331号林权证。该林权证涉及的树木属于赵**所有,又与凤阳县政府作出的凤政行处(2013)1号文件确认小尖山林地所有权属杨岗村所有相矛盾。因此,凤阳县政府的颁证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不合法,直接损害了赵**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凤阳县政府颁发的凤阳林证字(2014)第0000005331号林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19日,凤阳县政府为赵**核发了凤林证字(2007)第004630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将小*山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确认为凤阳县大庙*杨*村;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确认为赵**,面积为340亩。2008年4月,杨**委员会与射子**员会合并为杨*村。合并后的杨*村分为杨*片和射子口片由村民实行自治管理。本案诉争的小*山林地460亩位于原射子口村范围内。22户1982年安徽省凤阳县山林权所有证(存根)(以下称老林权证存根)载明小*山亩数不等的山林为原射子口村第十四、十五生产队等村民所有。2013年1月11日,凤阳县政府作出《关于撤销凤林证字(2007)第0046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决定》。赵**不服,向滁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滁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凤阳县政府作出的撤销林权证决定。赵**又向滁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滁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11日,凤阳县政府作出《凤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大庙*夏家村民组要求对小*山林地确权的处理决定书》(凤**(2013)1号),确认小*山林地所有权归大庙*杨**委员会(原射子口村)所有。夏家村民组不服,向滁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4月28日,滁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滁复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该处理决定,并责令凤阳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凤阳县林业主管部门经过现场勘查测定,明确了本案林权证所涉林地的四至界线范围及面积,杨*村射子口片(原射子口村9个生产队)的村民代表开会一致同意小*山460亩林地所有权归夏家村民组所有,并经杨*村、大庙*政府审核同意。凤阳县林业主管部门对拟将小*山460亩林地所有权登记归夏家村民组所有的内容在杨*村公告栏及夏家村民组进行公告。公告期间,无人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公告期满后,凤阳县政府于2014年8月5日为夏家村民组颁发凤阳林证字(2014)第0000005331号林权证。在夏家村民组诉赵**、第三人杨*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通知赵**应诉,赵**知道了凤阳县政府颁发的本案林权证。赵**遂于2014年10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本案林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凤阳县政府具有为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颁发林权证的主体资格。夏家村民组向凤阳县政府申请登记小*山林地所有权,凤阳县林业主管部门经现场勘测,所申请登记的小*山林地所有权四至界限、面积清楚。老林权证存根虽不是有效法律凭证,但其能够作为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参考依据,即夏家村民组村民历史上对小*山进行栽树等经营管理,老林权证存根所反映的林地面积为100多亩,但应以四至界限范围及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小*山林地位于原射子口村范围内,杨岗村射子口片(原射子口村)村民代表一致同意小*山林地所有权归夏家村民组所有,且杨**委会及大庙镇政府审核同意,说明相关各方对小*山林地所有权归夏家村民组所有无争议。并且凤阳县林业主管部门将本案林权证内容进行公告期间也未收到他人提出的异议申请。因此,凤阳县政府为夏家村民组所颁发的凤阳林证字(2014)第0000005331号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林权证是对林地所有权进行登记,并不涉及林木权属登记,林木归谁所有不影响林地所有权的依法确认;凤阳县政府作出的凤政行处(2013)1号文件已被滁州市人民政府撤销。因此,赵**依据其诉称理由提出本案林权证颁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合并后的杨岗村分为杨岗片和射子口片由村民实行自治管理,以及诉争的460亩小尖山林地位于原射子口村范围内没有依据。2、一审判决认可杨岗村射子口片的村民代表开会决定小尖山林地所有权归夏家村民组所有合法是错误的。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小尖山林地所有权归属问题应当召集村民会议而不是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杨岗村射子口片无权自行召集村民代表开会。且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没有允许一个行政村里的一部分自行召开村民大会决定村里重大事项的规定。3、夏家村民组不具有林地所有权主体资格。4、老林权证存根登记的山林面积合计是123亩,凤阳县政府把小尖山460亩林地所有权确定给了夏家村民组,没有事实依据。假设老林权证存根能够作为主张林地所有权的依据,只能表明夏兰声等22户村民在某段时间对某块土地上的林木拥有所有权,不能证明林地所有权归夏家村民组。5、一审时夏家村民组陈述其是原射子口村第十四队,但是老林权证存根分属原射子**口大队、第十四队、第十五队。6、凤阳县政府把小尖山460亩林地所有权确认给夏家村民组,与之前原射**委会、大庙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完全相反。综上,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凤阳县政府在庭审中答辩称:1、关于林地范围的问题。老山林权证存根可以反映出夏家村民组历史上使用争议林地的客观事实。同时,相邻的村民组以及村委会和大庙镇人民政府均认可争议林地位于原射子口村范围内。2、关于村民代表会议议事规则的问题。虽然原射子口村和原杨岗村已经合并,但现在仍分为射子口片和杨岗片,对于原各自所有和管理的公共事务,管理的相应资产并未统一,分别由各自实行自治管理。合并后的村委会、原杨岗片和原射子口片均认可这种模式。本案涉及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关于本案争议林地的权属问题。相应的利害关系人均认可争议林地属于夏家村民组所有。4、本案确定的是林地所有权问题,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家村民组在庭审中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林地权属问题。1976年,夏家村民组分为第十四队和第十五队组织栽树,并由其对林地进行管理。2、关于林地范围问题。老山林权证存根汇总面积为123亩,凤阳县政府通过现场勘查,林地面积为460亩,应以实际勘查面积为准。3、关于林木权属问题。上诉人称460亩林木均属于其所有与事实不符,夏家村民组只卖给上诉人40亩。4、关于起诉期限问题。上诉人已经于2014年5月22日知道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凤阳县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2014年3月19日夏家村民组《林权登记申请表》;2、林木、林地界线现场勘定协议;3、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二份及夏家村民组小尖山四周坐标;4、2014年4月26日《证明材料》。证明夏家村民组所申请登记的杨岗村小尖山林地,经凤阳县府城镇林业工作中心站勘定、调查,林地位置、四至界线及面积等数据准确,无权属争议。

第二组证据:1、2014年1月9日杨岗村《村民(村民代表)决议文本》及夏敏声、夏桥声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2月1日杨岗村《村民(村民代表)决议文本》;3、2014年2月20日夏家村民组《村民(村民代表)决议文本》;4、2014年2月23日夏家村民组22户村民《委托书》;5、《老山林权证面积汇总表》、《老山林权证登记表》及《安徽省凤阳县山林权所有证(存根)》22份。证明:1、经杨岗村村民代表、夏家村村民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一致认可本案所涉小尖山林地所有权属夏家村民组集体所有;2、委托夏敏声、夏桥声为代理人,代为办理小尖山权属问题一切事宜,同时同意夏敏声为村民组代表,全权办理林权登记事宜;3、22户老山林权证持证村民一致同意小尖山属于夏家村民组集体所有;4、夏家村民组所申请登记小尖山林地权属来源及林权证明材料合法,且无权属争议。

第三组证据:1、2014年5月22日凤阳县林业局《林权登记公告》及公告现场照片10张;2、2014年6月25日凤阳县府城镇林业工作中心站《林权登记公告情况说明》。证明经凤阳县林业局公告,没有利害关系人对小尖山林地拟登记行为提出异议,符合登记条件,同时反映出小尖山林地无权属争议。

第四组证据:2014年3月19日夏家村民组《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木、林地界线现场勘定协议、2014年5月22日凤阳县林业局《林权登记公告》。证明凤阳县政府为夏家村民组办理林权登记,程序合法。

第五组证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证明凤阳县政府林权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原告赵**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明赵**在2014年9月22日收到夏家村民组向凤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材料后才知道凤阳县政府向夏家村民组颁发的林权证。3、凤阳林证字(2014)第0000005331号林权证、凤政行处(2013)1号文件,证明凤阳县政府凤政行处(2013)1号文件将小尖山林地所有权确认给大庙镇杨岗村,现在凤阳县政府颁发林权证又将小尖山林地所有权确认给夏家村民组,颁证不合法。

一审第三人夏家村民组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4月28日赵**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2007年4月28日,赵**向夏家村民组买树,只有40亩,而不是本案诉争460亩均为赵**所有。2、凤阳县政府凤*行处(2013)1号文件、滁州市人民政府滁**(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凤阳县政府凤*(2013)2号文件、杨**委员会答辩状、滁州**民法院(2013)滁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本案诉争林权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

一审第三人杨*村委会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无权属争议且符合其他条件的申请,登记机关经审查后应当予以林权登记。由于对小尖山林地的权属问题存在争议,夏家村民组向凤阳县政府提出林地确权申请,凤阳县政府作出了凤政行处(2013)1号确权决定。经复议后,滁州市人民政府撤销了该确权决定并责令凤阳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在重新作出确权决定之前,小尖山林地的权属争议并未解决。凤阳县政府在小尖山林地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即为夏家村民组颁发了本案被诉林地所有权证,该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凤阳县政府应当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完毕,明确相关林地以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归属之后,再行办理相应的林权登记。一审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滁州**民法院(2014)滁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凤阳县政府颁发的凤阳林证字(2014)第0000005331号林权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凤阳县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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