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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越**瑶海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上诉人杨越因不服安徽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合行赔初字第00006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音、张**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杨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8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在其家附近张贴公示,告知因轨道交通2号线建设需要征收其房屋,但双方未能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从2013年4月19日起,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多次指使街道、居委会雇人拆走电表、配电箱,扒走房顶上的瓦片,挖走水管、水表,砸烂卷闸门等,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经营,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征迁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共计928000元。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行政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是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现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作出合(瑶)房**(2013)第(02)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实施违法拆除行为的有效证据,其提出的赔偿请求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不具备起诉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杨越上诉称:1、花**出所出警记录并监控录像可以证明涉案房屋遭到打砸等;2、上诉人的女儿曾去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合肥市瑶海区武装部,要求不要对军属家停水停电,但均被退回;3、二审新提供两组照片,证明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拆除涉案房屋门前地砖,损坏涉案房屋。综上,一审以上诉人没有证据为由驳回起诉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拆除涉案房屋,不存在暴力威胁的情形,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2、涉案房屋仍在正常营业,其损失被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要求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同时,根据该法第九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在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案中,上诉人杨*认为被上诉人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实施违法行为,导致其房屋受到损坏,径向合肥**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其并未提供被上诉人已经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证据。故上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5)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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