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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诉合肥市人民政府、合肥**管理局、庐阳区人民政府拆除房屋行为违法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因诉合肥市人民政府、合肥**管理局、庐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淮河路336#大院D级危险房屋拆除方案》违法、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要求按市场价格给予赔偿或原地安置一案,不服合肥**民法院(2014)合行诉初字第000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起诉人薛**不是淮河路336号大院15栋120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淮河路336#大院D级危险房屋拆除方案》和房屋拆除行为并无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薛**上诉称,《淮河路336#大院D级危险房屋拆除方案》对拆除范围、责任主任、搬迁拆除细则、评估办法、奖惩措施、时间安排等都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并对房屋租住户作出了限期搬出房屋的强制规定。上述方案及在未与上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情况下强行拆除房屋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与被诉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一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淮河路336#大院D级危险房屋拆除方案》所涉及的被拆除房屋系公有房产,上诉人作为公有房屋的实际租用人,因公房被拆除而发生的补偿安置争议,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应由有关政策予以调整。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该诉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

另,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诉称,其是被拆房屋的租住户,主张房屋在未补偿情况下被强行拆除,要求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不是被拆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并不享有基于房屋所有权而提出侵权主张的权利。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房屋拆除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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