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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广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陈*因诉广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宣中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徐和平、朱**,被上诉人广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广德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的广政(2014)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该补偿决定;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主要理由如下:1、原告的房屋虽临近道路,但并不在被改造的广德县绥安路上,故广德县人民政府称为城市基础设施改造的需要而征收原告的房屋无事实依据;2、广德县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均未履行法定手续;3、征收过程中汇总的房屋调查、公示、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社会风险评估等行为均未按照法定程序完成;4、广德县人民政府选定的评估机构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3日,广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绥安路拆迁改造项目立项,该项目符合广德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城市总体规划。2012年6月28日,广德县人民政府公布了《绥安路二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同年8月,房屋征收部门公布房屋征收评估备选机构名单征求意见,并根据多数被征收人意见确定宣城金桥**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为被征收房屋价格评估机构。同年12月3日,广德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作出该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同年12月7日,广德县人民政府发布绥安路二期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此次房屋征收部门为广德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实施单位为广德县桃州镇人民政府。陈*位于广德县桃州镇桃州南路的房屋属于本次征收范围,其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桃州字第03210号,证载建筑面积310.56平方米(其中底层经营用房面积144.48平方米,二层住宅用房面积166.08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住。2014年2月19日,房屋征收部门将包括陈*房屋在内的绥安路二期(桃州南路段)项目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公示。其后,金**司对陈*的房屋出具了评估报告,确认该房屋价值3734094元,该报告仅包括证载房地产价值,不包括装修装饰、附属物、搬迁、临时过渡等费用。因陈*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受广德县**营有限公司的委托,金**司对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房屋装修、附属设施等补偿费进行增补,最终确定被征收房屋评估总价值为3975769元。在征收补偿商谈过程中,双方就原址回迁发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4月17日,广德县人民政府作出本案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被征收人陈*可以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化补偿方式。如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标准根据金**司的评估报告确定,即房屋及室内配套、装修、附属设施补偿费为3975769元。搬迁费800元,两项合计3976569元。如选择产权调换,按广德县人民政府公布的《补偿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选择安置房屋,安置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差额及陈*应得的室内配套、装修、附属设施补偿费等按照该《补偿方案》结算。限被征收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与广德县**管理办公室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将桃州镇桃州南路房屋即桃州字第03210号腾空后交征收部门拆除。随后,广德县人民政府将该补偿决定书张贴公告并送达。陈*不服该补偿决定,于2014年10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广德县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适*。在本案中,广德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绥安路二期拆迁符合公共利益需要,改造过程中有商业开发的行为与基础设施改造并不矛盾。广德县人民政府在经过公布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对被征收人陈*的房屋调查登记及公示、评估程序后,作出本案的征收房屋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评估机构的选择按多数人的意见确定为金**司符合法律规定。陈*对增补评估后的结果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有关机构申请复核、申请鉴定,其在诉讼过程中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1、案涉房屋征收决定并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属违法征收。2、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评估报告违法,主要表现在评估机构确定违法、评估报告未依法送达、评估价格远低于市场价。

被上诉人辩称

广德县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辩称:1、案涉房屋征收决定系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属公共利益。2、评估机构的确定以发放选票的方式,按多数人的意见选定,符合法律规定。3、评估报告及两次增补报告均送达给上诉人,但上诉人拒绝签字,以上有相关送达回证及谈话记录予以证明。

一审被告广德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绥安路二期房屋征收总体情况说明,证明绥安路二期房屋改造工程中绝大部分住户已与征收部门签订协议;2、拆迁项目符合广德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说明及项目立项批复、拆迁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说明及广德县城市总体规划图、拆迁项目符合广德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说明及附图,以上证明绥安路二期房屋征收符合广德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需要,属于公共利益建设。3、关于对绥安路二期房屋征收前的调查摸底公示及现场照片,证明房屋征收前对征收房屋进行了调查摸底;4、关于对《绥安路二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现场照片及部分征迁对象反馈意见,证明广德县人民政府已依法公开征收方案,并听取了被征收人的意见;5、《广德县绥安路二期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备案表,证明绥安路二期工程经过社会风险评估和公开征求意见,认为社会风险低并报主管部门备案;6、银行账户资金入账情况证明,证明补偿资金有充分保证;7、县政府第6次常务会《会议纪要》,证明绥安路征地拆迁经过县政府会议讨论决定;8、《关于同意实施绥安路二期房屋征收的决定》,证明广德县人民政府决定对绥安路房屋实施征收;9、《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补偿方案、公告现场照片,证明决定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按照规定进行了公告;10、《绥安路二期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备选名单》、征迁对象选择评估机构统计结果、部分征迁对象选票,证明经公开征求拆迁对象的同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选择了宣城金桥**询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11、关于绥安路二期桃州南路段被征收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材料及现场照片,证明对绥安路二期桃州南路段房屋进行了评估和公示。12、陈**房地产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房地产估价报告已经送达,但陈**拒绝签字;13、关于增补桃州镇南路陈*所属房屋面积及附属设施项目评估价格的函、关于桃州镇桃州南路东A8-10号陈*所属国有出让土地评估价格的函,证明因陈**提出异议,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再次评估;14、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征迁协商工作谈话记录(部分)、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上证明在与陈**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广德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15、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公证书及公示照片,证明征迁过程中依法对陈**进行了送达、公证及公示。1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17、《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三条、第九条,证明选择评估机构的程序及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的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原告陈*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身份情况;2、不动产缴费票据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前争议的房屋归陈*所有,房屋的性质为一层商住,二层居住;3、2007年2月6日新华日报网截图打印稿一份、2013年4月10日走遍广德网截图打印稿一份、绥安路二期房屋征收总体情况说明一份、现场照片5张,以上证明绥安路二期改造工程系商业开发,基础设施的改造仅是为了更好的商业开发,吸引更多投资者,陈*的房屋位于绥安路旁边,不属于基础设施改造的对象。4、广政(2014)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一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5、皖**(2014)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陈*起诉前依法进行了行政复议;6、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广德金**有限公司商铺预算单一份、广德县明桂大厦一楼、二楼商铺销售表一份,以上证明与陈*房屋相近的商业用房均价在50000元每平方米左右,住房均价在10000元每平方米左右。7、中国农业**广德县支行出具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的评估价格为4925000元,评估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征收部门提供安徽中信**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金**司、安徽鸿益**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益公司)三家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发放征求意见表的方式由被征收人选择。其中选择金**司243票、中**司66票、鸿益公司9票,征收部门按多数人意见确定金**司为本次房屋征收的评估机构。经评估,陈*被征收房屋住宅部分评估单价为4609元/平方米,经营性用房评估单价为21447元/平方米。2014年2月24日,广德县**管理办公室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进行公示。

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载明:如陈*选择货币化补偿的,在广政(2014)35号征收补偿决定基础上,另支付被征收人4个月的经营性用房停产停业损失11558元及4个月的住宅过渡费3985元。如陈*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实际使用面积1:1进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门面房3间,面积共147.83平方,位于该县西关松涛路。产权调换住宅两套,套内使用面积共180平方,位于该县风井小区。上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2324002元,陈*选择产权调换的,征收人另需支付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差价款16991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二十六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本案房屋征收部门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被征收人陈*达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广德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本案被诉的广政(2014)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按照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补偿决定提供了产权调换及货币化补偿两种补偿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陈*户补偿安置方案对经营性用房停产停业损失、住宅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位置、面积、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等做了相应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广德县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采取发放征求意见表的方式按多数人的意见确定金**司为评估机构,随后,分户初评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并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陈*对其评估报告有异议,金**司入户实地勘测对遗漏评估项目给予增补,先后出具了两份增补报告。以上事实能够证明补偿决定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依法由多数人选定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论经公示、送达、增补等程序,符合《条例》的相关规定。陈*以评估机构的选定不合法、评估价值低于市场价、评估报告送达回证上未签字,不知悉其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也未能按《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行使其对评估价值申请复核、申请鉴定的权利,致使其权利受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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