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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华诉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许**因诉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瑶海区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合肥**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合行初字第0006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音、张**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位于合肥市长江东路459号(原当涂路2号楼),面积为116.56平方米的房屋被瑶海区政府强制拆除。请求法院确认瑶海区政府征收行为违法、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追究违法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瑶海区政府作出合(瑶)房**(2013)第(02)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许**的房屋在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许**对上述房屋征收决定不服,于2013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合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许**要求撤销合(瑶)房**(2013)第(02)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许**不服,向安徽**民法院提起上诉。期间,瑶海区政府将原告涉案房屋强制拆除。孙**与拆迁人员发生纠纷,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3日。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的职责分工、责任承担作了明确规定,除此以外并未规定其他责任主体,这就说明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瑶海区政府作为地级市合肥市人民政府下辖的区人民政府,属于县级人民政府。《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该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瑶海区政府在既未与许**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又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将许**涉案房屋予以强制拆除,显系违法。被告瑶海区政府无证据证明非其所为,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瑶海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许**位于合肥市长江东路459号(原当涂路2号楼)房屋的行为违法。

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虽确认瑶海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但未在判决中表述这个行为是何种行为;2、根据《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征迁过程中违法越权行为,应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中亦没有作出明确表述与裁判;3、一审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依法作出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4、上诉人的房屋不是轨道交通2号线项目建设用地,被上诉人利用2号线项目强拆,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追究违法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包括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瑶海区政府答辩称:其作出合(瑶)房**(2013)第(02)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许**的房屋(合肥**东字第010232号)位于合肥市轨道交通2号线规划红线范围内。在征迁过程中,许**提出远超出补偿标准价格的要求、拒绝搬迁,瑶海区政府为了公益基础设施建设完成了对其涉案房屋的拆除,拆除过程不存在暴力威胁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被告瑶海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为:

1、合(瑶)房**(2013)第(02)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

2、合肥轨道交通2号线立项批文、规划红线图(仅涉及原告房屋位置部分)、土地预审意见、社会风险评估报告、公示、征收补偿方案。

以上证据证明轨道2号线红线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3、瑶房征补决(2013)第2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邮寄送达回执。证明已经向原告送达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一审原告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强拆的房产是合法的;

2、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合瑶公(花)行罚决字(2013)01324号)。证明因被告强拆原告房屋,原告丈夫和实施强拆的政府公职人员发生纠纷,以致原告丈夫被行政拘留3日;

3、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瑶*复通字(2013)1201号)、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复决(2014)1号)。证明原告丈夫对公安机关的行政拘留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在答复书中也描述政府强拆的事实;

4、合肥市信访局《来访事项转送告知书》(合访(2014)B0056号)、合肥市**道办事处《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原告丈夫因房屋被强拆曾向信访等部门反映;

5、安徽省信该局信访告知材料(皖访字(2014)B1367号)。证明内容同证据4;

6、电话110报警话单记录。证明原告因房屋被强拆,报警求助;

7、原告房屋被强拆后,原告在房屋原址上种菜图片。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后,其土地不是轨道2号线建设用地;

8、图纸和临时用地租赁协议。证明合肥**业委会和某卖设备公司签订协议,把原告在图纸内的土地租出去,共同收益。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合议庭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许**因诉瑶海区政府房屋征收一案,不服合肥**民法院作出的(2013)合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1日,本院已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具体实施征收时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安置补偿事项协商达成一致时,双方订立补偿协议;如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应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生效后,被征收人不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瑶海区政府作出合(瑶)房**(2013)第(02)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决定》,是基于政府组织实施合肥市轨道交通2号线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需要。虽是造福一方、益于百姓的工程,但在具体实施征迁过程中,也应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依法进行。现瑶海区政府在未与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协议、又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即将上诉人许**的房屋拆除,该行政行为显然违反《条例》有关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的程序规定。一审判决确认瑶海区政府强制拆除许**房屋的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此外,许**关于瑶海区政府征收行为违法的主张,因其已另案起诉,故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未在一审起诉时提出,亦不是本案二审审查范围。同时,其认为应对征迁过程中违法越权行为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不属行政诉讼审判权限范围。综上,上诉人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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