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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不服合肥**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2015)合行诉初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在合肥市瑶海区磨店乡瓦庙村瓦东组有承包地,该承包地于2009年6月份被安徽**业学院建设项目占用。在此之前,起诉人听本村村民说过政府在起诉人所在村民组宣读过征地事项,起诉人认为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尚需履行一系列法定程序,因此,当时并未行使相关权利。直至2009年6月13日,上述承包地被该项目全部占用,起诉人才通过各种方式积极行使权利,并于2015年2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上述征收土地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自认,2009年6月份,起诉人听说政府在其村民组告知过征地事项,2009年6月13日,起诉人的承包耕地被全部占用。据此,起诉人应当于2009年6月份知道征地事宜。故起诉人对征地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起诉人于2015年2月26日才对征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张**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对2009年6月份的征地行为不服,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20年。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合肥**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仅适用于起诉人不知道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本案中,2009年6月13日,上诉人张**的承包地已被全部征收,其当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机关征地行为的内容。故张**对该征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适用上述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张**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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