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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诉合肥市龙**管理委员会国家赔偿(行政赔偿)裁定书

案件描述

孙**因诉合肥市龙**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岗**委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08)合行赔终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2010)合行赔监字第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向**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07年10月11日,龙岗**委会强制拆除孙**位于龙岗开发区马岗社区孙**村民组的房屋的行为,被安徽省**民法院(2007)合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随后孙**向龙岗**委会提出赔偿申请,后者在法定期限内未予赔偿。孙**又向安徽**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院认为孙**被拆除房屋属违法建筑及孙**不能对在房屋被拆过程中造成的合法财产损失提供证据证实,判决驳回孙**诉讼请求。孙**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民法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不服,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认为其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通知驳回申请。孙**仍然不服,向本院申诉称:1、孙**房屋是1995年在祖居的集体土地上所建,未违法用地,其宅基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2、原审法院认定申诉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是违法建筑没有法律依据。3、被申诉人在拆迁过程中,拒绝提供或没有向公证机关保全证据,由此造成申诉人房屋装潢、财物损害的证据灭失,被申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民法院(2008)合行赔终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2010)合行赔监字第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2、依法判决被申诉人给予申诉人建筑面积233.34平方米的安置房,赔付房租费296805元和该房屋的装潢、财物损失1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指令安徽省**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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