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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诉舒城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汪**诉舒城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六安**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六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被上诉人舒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翟**、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8日,舒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南溪河综合改造工程(一期)及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征收范围为:南溪河综合改造工程(一期)地块,龙舒西路原殡仪馆周边地块,桃溪西路入城口及两侧共三个区域,涉及金虎、沙埂、舒*、丰墩、三拐塘等四村一社区。汪**在位于沙埂村舒晓路西侧有一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3年9月2日,汪**向舒城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南溪河综合改造工程(一期)地块征迁范围内关于征收1742亩农用地的批准文件。2013年11月11日,汪**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舒城县人民政府依法公开南溪河综合改造工程(一期)地块征迁范围内关于征收1742亩农用地的批准文件,并予书面答复。2013年11月22日,舒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舒公开复(2013)03号《关于汪**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舒城县人民政府实施征收的仅为该片地块上国有土地及房产,汪**申请公开的征收1742亩土地的批准文件并不存在。征迁范围内涉及的集体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安徽省政府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2)228号《关于舒城县2012年第10批次纳入增减挂钩试点管理使用先行复垦建设用地指标的批复》已经向其公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是南溪河综合改造工程(一期)地块征迁范围内涉及的农民集体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律相关规定,征收涉农的建设用地批准权限属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此类批准文件的制作机关应当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被告不具有公开此类文件的法定义务。且被告已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南溪河综合改造工程(一期)项目及周边地块共征收1742亩土地的批准文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汪**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汪**上诉称:征收涉农土地批准权限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但征地批文会抄送舒城县人民政府,舒城县人民政府是该信息的保存机关,有义务公开该信息。舒城县人民政府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的15个工作日内未予回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舒城县人民政府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其申请予以回复。

被上诉人辩称

舒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的申请给予了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问题。上诉人申请所谓1724亩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信息公开,其应向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

一审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以信函快递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舒城**源局关于办理汪**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将原告的申请交县国土局办理,该局受理后向原告进行了口头答复;3、舒城县政务公开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关于汪**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被告已按照申请人的要求的形式给予原告公开答复;4、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签收单,证明已依法送达;5、安徽省政府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2)228号《关于舒城县2012年第10批次纳入增减挂钩试点管理使用先行复垦建设用地指标的批复》,证明该信息已向原告公开。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案件证据进行了审核,一审关于案件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汪**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舒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舒城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汪**的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汪**于2013年9月2日提出申请,舒城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答复,业已超过了法定的答复期限,程序上存在瑕疵。鉴于一审法院在立案受理前,舒城县人民政府已对汪**作出书面答复,其再要求判令舒城县人民政府予以书面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应予以支持。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依照法律规定,农民集体土地的征收批准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和**务院,涉及征地批复的制作和保存均为该批准机关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舒城县人民政府不是负责公开此类政府信息的法定主体。

综上,汪**诉舒城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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