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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国市方塘乡葛村村第八村民组诉宁国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国市**八村民组(以下简称葛村八组)因诉宁国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3)宣中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村八组的诉讼代表人程**、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宁国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徐**,一审第三人方塘**委员会(以下简称葛村村委会)的诉讼代表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村八组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4月9日,宁国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方塘乡葛村第八村民组与葛村**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宁**(2013)46号),认定争议的葛村凤板公路边土地系方塘乡葛村村集体所有。原告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上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判令宁国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经葛村八组诉讼代表人程世有及葛**委会诉讼代表人秦**共同指界认定,争议的土地位于宁国市方塘乡葛村凤板桥公路北侧。该争议土地分为两块,一块东邻村庄前的小水沟及木板加工厂,南邻凤板路,西邻香菇种植厂,北邻村庄;另一块东邻村民住宅及小路,南邻竹林,西邻木板加工厂,北邻村民围墙及木板厂围墙。经勘测单位实地测量,扣除地块中间道路、水渠、历年水毁、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等原因占用的土地,实际争议面积为12809.90平方米(约19.21亩)。该争议土地系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农业学大寨时期,原葛村大队(现**委会)将葛村河道改到公路以南后,组织16个生产队将原河滩地改造成水田,并组建**科队种植和管理该土地。**科队解散后,该土地一直由葛**委会对外发包或出租给部分村民耕种。2002年,葛**委会利用下派挂职书记的项目资金将该土地收回,改种钢竹。2012年,因钢竹效益差,葛**委会决定改种莲花姜。葛村八组不同意,遂提出土地权属异议。2012年4月5日,葛村八组向宁国市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宁国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后,组织双方协调未果,向宁国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上报〈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宁国土资(2012)220号)。宁国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于2013年4月9日,作出《关于方塘乡葛村第八村民组与葛**委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宁**(2013)46号),决定争议的土地属葛村村集体所有。葛村八组不服该确权决定,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葛村八组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土地争议双方为葛村八组和葛**委会,据此,被告宁国市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处理。参照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限确定所有权。本案争议土地,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起即由第三人葛**委会(原葛村大队)组织所属16个生产队改造,由大队**科队使用,**科队解散后,仍由葛**委会经营管理,先后将土地租赁给村民使用及由葛**委会组织种植钢竹至2012年。期间,葛村八组对该宗土地所有权一直未提出异议。对此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及当时的原始档案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土地经宁国**源局组织双方指界确认,并经勘查后确定现存面积为19.21亩。原告认为案涉土地面积为41.9亩的诉讼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争议土地在改造成水田前即属其所有。故宁国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规章规定将该宗土地确权归葛村村集体所有并无不当。本案中,宁国**源局对争议土地进行调查,调解未果提出处理意见,经宁国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作出确权决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关于葛村八组认为被告未依法在受理申请后五日内送达相关材料,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经审查,宁国市人民政府受理葛村八组的确权申请后,虽未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葛**委会,程序存有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综上,葛村八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葛村八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葛村八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葛村八组上诉称:1、一审认定诉争土地一直由葛**委会所有与事实不符。该宗土地在1976年之前一直属葛村八组所有并使用。在1976年农业学大寨时,由原葛村大队(现葛**委会)组织所属16个生产队将争议土地改造成水田,交由大队**科队使用。1981年**科队解散时,争议土地归还给葛村八组村民经营管理。1991年4月份,葛**委会与葛村八组就争议土地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能够证明争议土地属葛村八组所有。2、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的个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存有瑕疵,却未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争议土地系由葛**组织16个生产队改造而成,原由大队**科队使用,**科队解散后,葛**队出租给部分村民耕种,承租农民依约交纳租金。至2002年,葛**队利用挂职书记带来的资金组织村民种植钢竹,2012年改种莲花姜。由此可见,该争议土地一直由葛**委会经营管理。2、争议土地经双方当事人共同指界,安徽经**限公司调查人员现场勘查测量实际面积为19.21亩。上诉人称争议土地为41.9亩与事实不符。3、1991年4月9日,葛**委会与葛村八组签订的《协议书》并无争议土地归葛村八组所有的表述,同时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事实上该土地仍由葛**委会出租给本村村民使用,相关收益仍归葛**委会所有。4、争议土地自改造成水田以来一直未有争议,且界限明确。宁国市人民政府所作确权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宁国**村村委会答辩与宁国市人民政府答辩相同。

一审被告宁国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为:

1、葛**委会《关于葛村公路边土地权属的说明》、原村委会主任、书记的说明各一份;

2、宁国市国土资源局对程**、秦**、王**、张**、彭**、吴**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3、葛**委会于2001年10月和2002年1月会议记录各一份;

4、收据一组;

5、领条一组;

6、宁国市方塘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证明》一份及葛村村委会收取租金和支出费用的相应凭证;

7、《方塘乡葛村村林业综合开发可行性报告》。

以上证据证明:(1)1976年方塘乡葛村进行农田改造,改造后的水田归农科队管理使用;(2)农村生产责任制时该水田没有分到组、户,仍由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发包或租赁给各组村民种植;(3)1991年4月9日葛村八组与葛**委会签订的协议并非对所有权属发生的争议,改造后的水田一直由葛**委会管理使用。

8、葛村八组《关于要求对葛村公路边耕地进行确权的申请》(附《农科队河塌改田丈量面积表》及1991年4月9日葛村八组与葛**委会《协议书》)一份;

9、宁国土资函(2012)42号《关于受理土地确权的函》;

10、宁国土资函(2012)43号《关于提供有关证据的函》;

11、宁国市国土资源局对程**、秦**、王**、张**、彭**、吴**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12、葛村八组与葛**委会土地权属协调会会议记录;

13、宁国土资(2012)220号《关于上报﹤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

14、现场勘界笔录。

证据8-14证明宁国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15、《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16、《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17、《确定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

证据15-17证明宁国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规正确。

一审原告葛村八组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为:

1、快件回执一份、宣复决字(2013)13号《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葛村八组于2013年7月6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程**葛村八组村民组长。

3、1991年4月9日葛村八组与葛**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案涉土地属葛村八组所有。

4、葛村八组村民程**、张**等人书面《证明》一份、1980年5月20日《农科队河塌改田丈量面积表》一份,证明案涉土地一直由葛村八组村民经营管理,面积为41.9亩。

5、证人陆**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案涉土地属葛村八组所有。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宁国市人民有权就涉案土地作出确权决定。参照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本案中,争议土地系因原**大队利用原葛村八组等村民小组的土地改造而成,由大队**科队使用。**科队解散后,原**大队收回土地,租赁给本村部分村民使用及由葛**会组织种植钢竹至2012年。宁国市人民政府认为该土地一直由葛**委会管理使用,根据上述规章规定将涉案土地所有权确权给葛**委会并无不当。葛村八组上诉称《协议书》能够证明该组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所有权。经查,协议书签订时,双方对争议土地(即**科队水田)占用原葛村八组土地较多及**科队水田由葛**委会收回均无异议。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未按该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且该协议书亦未明确规定争议土地属葛村八组所有。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宁国市方塘乡葛村村第八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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