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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诉凤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刘**诉凤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滁州**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滁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刘**不服该判决,向滁州**民法院申请再审,滁州**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2)滁行监字第00010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刘**、刘**的再审申请。刘**、刘**仍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刘**申诉称:一、现存档于凤阳**理局的1988年5月份制作的凤阳县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以及1988年5月10日凤阳县**管理所出具的房产登记费、土地使用费收据可以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属刘**(刘**父亲,已故)。且上述四至墙界申报表、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的四至范围与刘**的产登字第05754号房屋所有权证附图四至范围一致。二、一、二审认定牲畜站停业后,现争议土地由该单位一名退休老职工居住看守与事实不符。请求再审撤销滁州**民法院(2009)滁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撤销凤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凤政行处字(2008)3号处理决定;依法确认位于凤阳县楼西牛市街6号房屋后院土地使用权归申诉人。

本院认为

本院复查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指令滁州**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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