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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长丰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因诉长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丰县政府)征地补偿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3)合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戴**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1年修建大房郢水库时,长丰县政府克扣戴**所在村民组68.47亩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费,戴**户被克扣2.41亩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长丰县政府返还克扣戴**的土地补偿费83224.8元和青苗费241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戴*琪户及其所在村民组的土地在2001年修建大房郢水库时已被依法征收。戴*琪户《合肥市大房郢水库移民证》附件“生产安置补偿、补助发放记录”记载:2001年10月17日领取生产安置费36000元、2002年1月23日领取生产安置费110844元、2002年11月21日领取青苗费、补助费6436.50元,实际各项费用共计153280.50元。戴*琪自2011年起以当地政府克扣其土地补偿费为由向各级部门进行信访。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皖国土资信告字(2013)4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戴*琪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戴*琪向合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合肥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合复决(2013)86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戴**2002年已领取生产安置费及补助费等费用,即已知道长丰县政府发放土地补偿费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于2013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长丰县政府返还克扣的土地补偿费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戴**上诉称:2001年修建大房郢水库时,长丰县政府克扣戴**户2.41亩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戴**多次上访,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4月25日告知其向相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戴**向合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合肥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合肥**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戴**于2013年8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长丰县政府答辩称:长丰县政府的征地补偿完全按照合肥市人民政府实施意见的通知执行。戴**应得征地补偿、青苗等各项补偿费用已经足额发放到位。根据戴**户《合肥市大房郢水库移民证》附件“生产安置补偿、补助发放记录”记载:2001年10月17日领取生产安置费36000元、2002年1月23日领取生产安置费110844元,2002年11月21日领取青苗费、补助费6436.5元,各项费用共计153280.5元。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另有2.41亩老宅基地被征收,其所在村民组原有宅基地征地补偿款已通过支付自谋职业人员宅基地补偿费和移民安置点的征地费等设施建设费的方式全部补偿给包括戴**在内的原宅基地使用权人。戴**户的所有费用已于2002年由长丰县政府全部清算完毕。长丰县政府的移民安置工作于2002年全部结束,戴**于2011年、2012年多次以“大房郢水库克扣移民土地补偿款问题”进行信访,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戴**的上诉。

一审被告长丰县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印发大房郢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证明征地拆迁、安置补助、青苗等补偿标准、补偿依据的合法性。2、《关于印发﹤大房郢水库工程长丰县移民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证明征地拆迁、安置补助、青苗等补偿标准,该标准与市政府制订的标准一致及补偿依据的合法性。3、《长丰县耕地承包合同书》、《罗岗村2001年秋季农户上交结算清册》,证明戴**承包土地亩数。4、《合肥市大房郢水库移民证》,证明戴**生产安置补偿、补助发放情况。5、岗集镇《关于戴**反映大房郢水库克扣移民土地补偿款一事的信访回复》、《群众信访处理意见见面书》(2011、2012年),证明戴**曾经通过信访途径提出申请,其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6、长丰县审计局文件,证明长丰县政府将费用已经通过对新的移民点土地平整费用的方式支付给各个被征地的移民,征地移民也获得了应当获得的相关利益,长丰县政府没有克扣宅基地青苗补偿费。

一审原告戴**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安徽省人民政府皖*(2012)67号文件;2、合肥市人民政府合政(2000)59号文件;3、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4、长丰县人民政府信访回复;5、合肥市国土局的复查意见;6、两份表格;7、安徽省国土厅告知书。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房郢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生产安置费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构成。土地补偿、安置补助标准分别为该土地每亩年产值的五倍、四倍。年产值按被征用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现行价格计算。经测算年产值标准为:农田820元/亩,菜地1200元/亩。鱼塘、园地、林地参照农田的标准。长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房郢水库工程长丰县移民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规定:以村民组为单位,根据被征用农田(包括鱼塘、园地、林地)的航测面积,按4100元/亩标准发放土地补偿费,按3280元/亩标准发放安置补助费。《长丰县耕地承包合同书》显示:戴**承包耕地面积为5.43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案件,行政复议并非本案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戴**起诉的是原征地补偿行为,其起诉期限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戴**于2001年、2002年已经领取生产安置费及补助费等费用,表明其已经知道长丰县政府发放土地补偿费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于2013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戴**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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