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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不服安徽省**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马**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受理既未听证又未听取上诉人意见,查明的事实不全面,片面引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理由不成立,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由马鞍**民法院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原明才选矿厂业主,2002年8月,该厂尾矿库基础坝突然坍塌,库内泥沙下泄,冲毁附近农田、旱地农作物、鱼塘等,王**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马鞍**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承担锁库村多户村民受损水田及池塘的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案件执行过程中,马鞍**人民法院对王**所有的GH220U-V大宇挖掘机进行了查封。2005年5月25日,马鞍**委组织召开由马鞍**人民法院、向山镇人民政府等多家单位参加的专题协调会,决定将查封的挖掘机及其他设备移交向山镇人民政府托管,向山镇人民政府与案外人徐**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租赁费用于筹措事故所毁农田的复垦、清淤等。现上诉人以其挖掘机在租赁期间造成损害为由,以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审理认为,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就挖掘机损害以马鞍上市雨山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诉求亦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挖掘机损害系发生在人民法院执行生效判决过程中,上诉人如果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寻求权利救济。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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