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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32户起诉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等32户因不服安徽省**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3)合行诉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石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起诉人李**等32户诉称:寿县于1986年被**务院认定为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其保护规划修改方案的编制及审批应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的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寿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批复》(皖政秘(2012)238号,以下简称《批复》),违反了规定的程序,且属越权审批。因该批复是寿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前提,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批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3)皖行终字第00043号生效行政判决认定:寿县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房屋的范围在寿县古城之外,相关部门作出规划并不违反《保护条例》的规定。故起诉人的房屋不在《批复》的范围之内,与该批复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李**等32户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李**等32户上诉称:生效判决只是认定相关部门作出规划并不违反《保护条例》的规定,但未明确认定作出《批复》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且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房屋不在《批复》范围之内并无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李**等32户因不服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证明其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但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房屋原属寿县古城保护规划范围,且因该批复的作出致使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该批复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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